2.未考虑软件本身特性(1)在计算机软件开发的过程中,很大一部分体现了软件权利人的独特的想法与构思,一个软件的风行很大程度上也取决于软件的独特构思,因此软件权利人往往最在乎该软件的技术构思或者技术方案。但由于我国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且对作品的新颖性不作要求,在这一点上出现了空白区域。
(2)著作权是自动产生的,无需履行任何手续,认定传统文字作品产生的时间尚有难度,对于计算机软件这种相对较抽象的技术产品更难以达到效果。软件于何时、何地完成均难以考证。
(3)《保护条例》第14条规定,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自然人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自然人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软件是合作开发的,截止于最后死亡的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软件自开发完成之日起50年内未发表的,本条例不再保护。这一规定看似没有问题,但深入思考会发现,在科技日新月异的今天,每周甚至每天都会有新的软件出现和已存在的软件被升级,几乎不会有哪一款软件能被持续50年之久,故这样的规定并没有实质性作用。
(二)立法与实际应用有差距1.计算机软件侵权难以认定几乎所有的软件都是在已有软件基础上发展而来,同一领域的软件数量众多,即使同一软件也有不同版本,软件之间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我们无法用区别传统作品的方法来区分不同计算机软件。同时,一起软件纠纷通常涉及著作权、专利权、商业秘密权等多项知识产权,对认定计算机软件侵权增加了难度。
2.公众缺乏保护意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起步晚,发展较慢,尽管政府相关部门在努力倡导知识产权保护,但效果并不明显。我国目前正版软件使用率很低,可以说盗版是中国软件产业发展的最大障碍。大多数人认为使用盗版的作品没有不妥,对于自己使用盗版软件的行为可能触犯法律更完全无意识。公众对于使用盗版软件的态度使得“全体总动员”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难上加难。
三、完善我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建议
(一)法律规定应更切合计算机软件本身由于计算机软件的自身特性,我们不能将之与传统的作品划等号。《保护条例》中有关合理使用的规定和有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期限的问题等均未考虑到计算机软件的特殊性。在以后的立法中应当更加结合计算机软件自身的特性进行规制,比如可以参考计算机软件的商业寿命,可以不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限定为与其他作品一样。此外,我们不仅要保护软件的表现形式,更要保护该软件核心的思想方法,以此才能从根本上达到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的效果,促进软件产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