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肖建国认为,原告鑫富主张的“商业秘密”与法院判决的“商业秘密”内容不一致,属于判非所诉,一审二审里面判决中所判定的所要保护的商业秘密,远远超过了原告在诉状中、诉讼请求所主张应该保护的商业秘密,也就是说判决的范围大于起诉的范围。“民事诉讼法第二条明确提到,如果遗漏了诉讼请求或者超越了诉讼请求的范围做出判决的话,都属于违法行为。”
那么,鑫富公司主张的微生物酶法拆分生产D-泛酸钙的技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呢?
实际上,对于商业秘密的认定,审理过程当中对程序上举证的要求很清楚,取决于是否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非公知技术,二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三是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
2008年,临安市人民检察院对姜红海等人以侵犯商业秘密罪以及破坏生产经营罪两项罪名提起公诉,在这件刑事案件中,临安公安局曾经委托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出具《技术鉴定报告》,认定鑫富的生产工艺为非公知技术,而这也成为刑事案定罪的核心证据,继而影响到民事判决。
不过,在2012年7月一审判决后,新发药业发现该鉴定报告存在瑕疵,于是向北京司法局投诉,北京市司法局作出回复,认为该鉴定受理程序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相关规定。
同时,本案参与鉴定的3位专家中,有二人出具了撤销个人鉴定意见的声明。根据法律规定,鉴定专家对鉴定意见负责,该《技术鉴定报告书》已被鉴定专家撤销,不具法律效力。
“商业秘密要满足三个条件,缺一个就不能成立,也就是说,如果对非公知技术的鉴定报告不成立,那么双方所争技术信息自然就不是商业秘密。”中国科学院大学法律与知识产权系主任李顺德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
“泛刑事化”诉讼争议
不过,这份新发公司提交的《技术鉴定报告书》无效的新证据没有被采纳,上海高院给出的解释是,“这是刑事案件中认定的证据,民事案件中不该对这个证据进行指证。”
在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名誉院长、教授樊崇义看来,从过去传统的理论来讲,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定性和证据可以作为后面民事判决的依据。
而在民诉法修改后却发生了变化,刑事判决作为民事判决的有效依据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条必须是有效判决;第二条,刑民的被告必须一致;第三,案件的事实必须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