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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上的思考

时间:2018-12-11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导读

  在商业秘密的侵权案件中,权利人想取得直接侵权的证据很难。一般司法实践中,权利人相应证明,则法院会让被告对其使用的技术或经营信息的合理来源进行举证,将侵犯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倒置给被告。而本案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实属不公,本文引用该案例浅析举证责任分配。

  一、基本案情

  2005年6月9日和7月14日,尹某某、邱某某先后入职我公司,担任高级客户经理和高级技术顾问职务。我公司与该二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内未经我公司书面同意,他们不得到其他任何单位任职,禁止从事与我公司竞争的任何职务,并负有保守我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

  二人于2007年7月公然违反上述义务,出资注册成立了CJSD公司,并在该公司任职,从事与我公司竞争的经营活动。同时,尹某某还违反保密约定,采用不正当手段将我公司的客户TE文特公司挖走,使之与CJSD公司订立合同;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我公司在青青海电信公司项目中的招投标标价,使CJSD公司以低于我公司的价格中标。邱某某则在负责我公司嘉里TD公司项目时通过其知悉的技术资料和招标信息进行不正当竞争,导致我公司与CJSD公司的价格战,最终导致我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CJSD公司、尹某某和邱某某共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二、法院裁判

  驳回北京HTQD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

  在本案之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之一是谁应该对CJSD公司与TE文特公司之间所签订书面的技术服务合同有举证责任。HTQD公司在一审中指出应由CJSD公司证明其与TE文特公司、嘉里TD公司是通过正常的“市场交易”建立起来的服务关系,若不能证明,则应承担败诉的结果。

  而被告CJSD公司在一审中认为其与TE文特公司形成的合同关系是采用招投标的形式形成的,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也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在二审中,被告CJSD公司其也始终不承认与TE文特公司之间签有技术服务合同,也不认可其与TE文特公司的技术服务关系是尹某与CJSD公司任职期间形成的。

  而本案审理在双方都无法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一方主张的情况下,法院最终认为应该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HTQD公司有责任就其主张的证据加以证明。在现有证据情况下,TE文特公司在与HTQD公司的服务合同到期后,另行选择CJSD公司作为服务提供者,是其正常的市场经营活动。不能因为TE文特公司没有选择与HTQD公司续约,而选择了CJSD公司,就推定尹某某或CJSD公司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合本案例分析,CJSD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26日,业务范围又同HTQD公司基本一致,在未与原单位海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邱某、尹某担任了CJSD公司的高级管理岗位。法院在审理也己认定两人掌握并知悉原告HTQD公司与合作方的涉案信息系商业秘密。同时,邱某、尹某各自负责的两个项目都给原告单位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并且两个项目的直接受益方都是两人新入职的CJSD公司。与此同时,CJSD公司既然称其是采用招投标的形式与TE文特公司建立起来的合同关系,而被告却在审理中不能提供书面技术服务合同。

  前已述及,在此种情况下,作为对原告HTQD公司的商业秘密有“接触可能”或“接触条件”的尹某、邱某无法排除泄露原工作单位的商业秘密给新入职单位CJSD公司的嫌疑。如果法院在审理中结合具体案情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进行衡量,可以让CJSD公司对其所称是采用招投标的形式与TE文特公司形成的合同关系进行说明和举证。而不是因为其始终不承认其与TE文特公司之间签有技术服务合同,则按照“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规则,让原告HTQD公司对被告的“排除合理来源”承担举证责任。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黄雪芬侵犯商业秘密罪“www.supermecourt.com”无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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