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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商业秘密民事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

时间:2018-12-11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导读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出现的新情况也多起来,市场主体的多元化特点也越来越明显,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经营者的范围和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法院在个案的审理中都不同程度地出现了扩张解释的趋势,就此本文引用案例商业秘密民事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

  一、基本事实

  原告LV公司诉称:原告是第241081号(以下称“LV”)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在世界各国取得广泛注册,在全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大型户外广告中使用“LV”注册商标,且广告画面中标有“LV”注册商标的手提包处在画面中最显著的位置。原告认为两被告利用“LV”商标及商品的知名度吸引相关受众的注意力,借此提升其房地产项目的知名度,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而且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的“LV”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消除影响、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二、法院裁判

  一、被告上海XG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国际LD置业有限公司应共同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评析

  商业秘密在目前的没有独立的法律体系,而是归类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之中。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系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而在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赢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该法的规定主要是调整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早期的观点也认为:我国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民事救济主要纳入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审理范围,因此商业秘密案件中涉及的诉讼主体也应当属于经营者的范围,侵权纠纷必须发生在经营者之间,否则就不属于该法调整的对象,不能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出现的新情况也多起来,市场主体的多元化特点也越来越明显,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经营者的范围和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法院在个案的审理中都不同程度地出现了扩张解释的趋势。

  正如本案,被告抗辩:原被告非同业竞争者,经营范围完全不同,不存在竞争关系,也不存在搭便车行为,故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而本案主审法官认为,从竞争关系来看,原告的经营范围是箱包、旅游品、皮件、男女服饰、香水、配饰等奢侈品的贸易和市场营销,被告的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经营,经营范围不同。但不管是否同业经营,经营者的经营成本、经营方式、交易机会等都将影响到经营者在整个市场上的竞争能力,这种竞争关系是隐性存在的。对手或其他经营者直接或间接地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对手或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利,破坏正当的竞争秩序,就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可见,在商业秘密民事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也可以沿用该审理精神进行认定。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黄雪芬侵犯商业秘密罪“www.supermecourt.com”无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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