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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离职员工以不正当手段侵犯商业秘密判十万元

时间:2018-12-13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案件导读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从上述我国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罪几类具体行为的规定来看,有属于侵权性质,也有违约性质。为此我国刑法保护商业秘密的一个显著特点,即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竞合原则。借本案从刑事保护的角度浅析商业秘密罪的分类

案情简介

无锡药MK公司与上海药MK公司先后与HR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上海药MK公司根据HR公司的订单提供合成化学服务,产生的知识产权归HR公司所有,上海药MK公司对相应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协议履行中,由HR公司下达订单并提供部分结构式的合成路径建议,上海药MK公司以该合成路径建议为基础或自行设计的合成路径进行具体的合成实验,最终向HR公司交付实验报告和相应化合物。

被告人吴某自2008年3月18日起在上海药MK公司工作,为HR项目组的合成研究员。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明确有保密条款,且上海药MK公司设立了一系列保密措施防止科研成果流失。

2010年9月、10月间,被告人吴某先后数次采用秘密拆换电脑硬盘的方式,窃取公司其他研究人员电脑中的相关研究材料。10月16日晚,吴某在窃取研究资料时被保安当场抓获。10月20日,吴某办理离职手续并书面确认离职后不向任何人透露其知悉的公司或其客户的任何商业秘密。2011年3月2日和11日,吴某将其窃取并编辑整理的化合物结构式,以上海AN公司的名义,在Sci和ACDFIND数据库及AN公司的网站(http://www.IN.com)上公开披露。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吴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扣押的移动硬盘一块予以没收。

 
律师评析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黄雪芬分析:本案中被告人吴某的违法行为。

     一、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得以盗窃、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而本案中吴某先后数次采用秘密拆换电脑硬盘的方式,窃取公司其他研究人员电脑中的相关研究材料的行为,其违法性不言而喻。其获取商业秘密的手段属于本质上的不正当手段。

 二、违法披露商业秘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盗窃、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被告人吴某将其窃取并编辑整理的化合物结构式,以上海AN公司的名义,在Sci和ACDFIND数据库及AN公司的网站(http://www.IN.com)上公开披露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披露商业秘密是指被告人将商业秘密向他人公开。这是被告人实施的另一个相对独立的侵权行为。

    综上,本案被告人先以窃取的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然后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予以公开披露,实施了两个侵权行为,都构成违法。所以,被告人吴某以盗窃手段非法获取HR公司的商业秘密,并披露窃取的商业秘密,给被害单位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吴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商业秘密具体规定于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从该规定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基本特征应当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保密意愿。根据其条款,商业秘密罪可分为以下三种:

第一种类型,是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合并,其行为主体相同。前者强调非法获取,后者强调非法使用,第(二)项是第(一)项的补充。其特点在于,商业秘密的获取是以不正当手段,俗称商业间谍行为;

第二种类型,是第(三)项规定的内容,即泄露商业秘密。其行为在强调行为人和权利人之间存在合同上的保密约定,行为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在法理上,这种平等主体之间的违约应属于私法调整范围,在各国的商业保护中,普遍采用民事保护。而我国将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纳入《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可见重视程度。

第三种类型,“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即明知却非法使用,在学界有观点认为“应知”的含义为应当知道、疏忽大意而不知道。通说认为前两种类型行为仅规定“主观故意”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第三种类型的行为更不应有过失犯罪的规定。

本案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工作便利将商业机密泄露给他人,违反权利人的约定披露商业秘密,其行为属于非法使用和非法披露,即以盗窃手段非法获取HR公司的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者违反HR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综上,其行为违反了《刑法》第219条有明确规定,属于侵犯商业秘密。本案被告其行为已经达到既遂。从上述本案以及我国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罪几类具体行为的规定来看,有属于侵权责任,也有违约责任,此为我国刑法保护商业秘密的一个显著特点,即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竞合原则。如此规定,则极大地增强了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打击力度,也更有利于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利益。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黄雪芬侵犯商业秘密罪“www.supermecourt.com”无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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