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导读:
掌握公司研发软件信息的公司员工离职后,成立新公司利用已有的技术制作销售与原公司相同的软件。当被追究责任时往往以公司员工身份力求免责,能行吗?NO.
案情简介:
原告st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分别取得了“st电子病历管理系统V1.0”、V2.0、V5.0等三部计算机软件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高某、曹某原系st公司的员工,与公司签订过保密合作协议。二人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和2014年1月23日离开st公司。高某并于2013年11月11日登记注册了fn公司,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为fn公司员工。fn公司成立后,先后向被告a卫生院、b卫生院、c卫生院出售“fn医院信息管理系统”软件各一套。2014年4月16日,st公司以涉嫌销售、使用盗版st公司软件为由,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了证据保全。诉讼中,fn公司出具《fn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鉴定事宜的有关意见》,认可侵犯了原告“st医院信息管理系统V5.0版本的著作权。原告请求被告曹某、高某与fn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辩称:软件的销售和获益者是fn公司,高某和曹某只是履行职务,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应由fn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两被告高某和曹某不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
一、被告fn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sn公司的“sn医院信息管理系统”软件的侵权,立即停止销售侵权软件,销毁侵权软件及其源代码.
三、被告fn公司向原告st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4万元,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4246,被告高鹏、曹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评析:
本案中fn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11日,曹某已经从st公司离职,高某尚未离职,被告著作权登记证书上显示“fn医院信息管理系统软件”完成于2014年1月10日,著作权人为高某。fn公司与a卫生院、b卫生院及c卫生院签订的三份软件销售合同均没有签约时间,但其内容显示的系统调试时间在2014年1月15日至1月22日之间,可以推定fn公司销售涉案侵权软件的时间在2014年1月10日至1月22日之间。诉讼中,fn公司自认其所销售的fn软件侵犯了原告的软件作品的著作权,高某、曹某虽为fn公司工作人员,曾经参与了原告st公司软件研发和销售,明知涉案软件为st公司开发并进行登记的事实,仍制作并以fn公司名义销售该软件,其行为已构成侵犯他人著作权,应与fn公司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软件著作权律师认为:在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行为人明知他人的软件已经进行了权属登记,仍然另成立公司,制作、销售与他人相同的产品,主观恶性大,构成共同侵犯他人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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