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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实案分析:商业秘密的“价值性”

时间:2018-12-11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案件导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了“价值性”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即“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价值性可以指商业秘密为权利人带来的经济利益也可以指商业秘密给权利人带来的竞争优势。

  案情简介:

  LC公司是房地产公司,程某和LC公司多年来对内蒙古自治区各地的房地产市场作了大量调查研究,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通过与各地政府及相关部门洽谈,最终程某与五原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31日签订《五原县隆兴昌大街东拓拆迁修建道路及两侧商业及住宅建设开发项目协议书》(以下简称《开发项目协议书》)。

  为尽快启动该项目,程某、LC公司积极落实项目资金,在报纸上刊登广告诚邀合作投资伙伴加盟。2007年1月19日,虹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祖亮与程某联系,要求程某提供商业街项目的详细材料。程某、LC公司将自己通过努力获取的分析报告《某县大街东拓新建道路两侧商业房项目成本收入利润分析》、《某县大街东拓道路世纪城商业、住宅项目成本收入利润分析》(以下简称两份项目利润分析报告),传真给吴祖亮,并要求其对报告内容予以保密。吴祖亮、虹亚集团违反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将获取的商业秘密披露给虹亚公司,由虹亚公司使用商业秘密,并由侵权行为的实际实施人虹亚五原分公司开发销售了“虹亚新城”项目,获取巨额利润,造成程某、LC公司可得利益重大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

  一、虹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程某及LC公司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二.驳回程某及LC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了“价值性”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即“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本案中,关于程某、LC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符合“商业价值性”这一构成要件,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陈键城、郑志祥分析如下:

  一、程某、LC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程某、LC公司认为其商业秘密的价值性,体现在项目利润分析报告显示涉案商业项目具有较高的投资回报价值,能为其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笔者认为涉案房地产项目所带来的经济利益,不能简单与涉案商业秘密给程某、LC公司带来的经济利益划等号。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国有土地中的经营性用地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程序中,任何竞买人均可以通过公开、公平的方式参与竞价,房地产开发项目涉及的土地使用权由价高者得。程某虽然与政府商定了土地价,并签订了相关协议,但在没有通过合法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程序,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前,并不意味着其必然取得相关土地使用权,有权开发相应房地产项目。因此,不应将涉案房地产开发项目可以获得的预期利润,视为涉案商业秘密可以给权利人带来的经济利益。

  二、程某、LC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程某、LC公司主张的信息是否具有“商业价值性”及价值性的具体体现,关键是看掌握使用该信息能否带来竞争优势以及带来何种优势。由于房地产开发市场的信息是海量的,掌握含有土地价、优惠政策及预期利润额等重要数据的房地产项目利润分析信息,能够为信息拥有者作出是否关注及投资开发该房地产项目的决策提供信息服务,使其在海量信息中快速锁定特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降低工作成本、缩短决策的时间及投入,从而获得相应商机,为其带来一定的竞争优势。

  综上,程某、LC公司所主张信息虽然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但确实权利人获得;了竞争优势,具有的“商业价值性”。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黄雪芬总结:价值性可以指商业秘密为权利人带来的经济利益也可以指商业秘密给权利人带来的竞争优势。经济利益是指与商业秘密有关的获取、使用、披露有关的经济收益,其可表现为权利人的损失也可以表现为侵权人的收益。有关经济利益既可以指直接的和间接的经济利益,也包括现实的和潜在的经济利益。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无需兼备,具有其中一个特性即可体现商业秘密的价值性。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黄雪芬侵犯商业秘密罪“www.supermecourt.com”无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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