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工厂财务由老板专门聘请的财务人员负责,与客户往来资金也由老板直接控制,工资发放由老板聘请的财务人员负责。
3、 工厂属于来料加工,手机的原材料和商标均是委托方提供,加工一台手机收取5元费用,每部手机的成本是300元左右,卖到市场大约600元左右,
4、 客户从哪里来,将产品卖到哪里去,被告人均不知情,客户源由老板掌握,工厂组装了425台诺某亚产品,但客户还没有来提货。
5、 工厂没有到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
【辩护思路】
在分析上述证据以及看守所会见被告人后,首席合伙人邱戈龙律师以及天玑知识产权律师团队总监汪红丽组织天玑知识产权律师团队就本案进行进一步分析讨论,确定如下辩护思路:
1、 胡金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
本案若无罪辩护难度非常大,且没有证据支持,如果能说服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罪情节好,对减轻量刑有重要意义。
2、 在假冒注册商标案中,胡金某是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
本案的假冒注册商标是一系列的行为,该厂的老板并不是胡金某,而是另有其人,其提供了假冒诺某亚手机的材料等,而被告人胡金某并不是主要的负责人,胡金某只是被招聘入厂的,每月只领取3000元的工资,胡金某并不是该厂的老板。至于有没有得到诺某亚公司的授权,胡金某对此是不知情的,本案案发时该厂是有生产经理的,叫赵某强,该厂的生产都是由其负责的,理应由其承担相关责任。
3、不应以正品计算涉案金额。
本案中涉案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是可以确定的。从受害单位的陈述中可以知道与涉案产品相同的销售价格是400—500元价格不等,一旦该批市场流入市场,将是14万元左右,不应按1583708元计算侵权金额。
4、高某远工厂生产的侵权产品在质量上是合格产品。
该厂配有两至三名的质检员,能够保证组装的产品是合格产品。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查证没有涉案产品质量的鉴定报告,所以被告人所在厂生产的产品是合格产品。
5、高某远工厂生产的侵权产品并未流入市场,与流入市场的侵权行为相比,情节较轻。
该厂生产的产品还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后果较小,没有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6、 被告人坦白交代有关情节,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经过,没有任何隐瞒并提供所在工厂老板的基本信息,检举其犯罪事实。
7、 被告人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8、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
【法院判决】
关于非法经营额的认定问题,法院采纳天玑知识产权律师团队的辩护意见,没有按照正品手机的价格计算,而是以涉案手机为山寨机,报案人通过市场调查获得的每台侵权手机400-500元的价格更为接近侵权产品本身的价值来认定非法经营数额,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93500元。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所缴获的假冒诺某亚N8型手机425台予以没收,假冒诺某亚N8型手机标贴壹卷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参考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