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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赔偿损失8万元案(2)

时间:2019-08-16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1、被告深圳某乐公司与深圳某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北京某翔公司经济损失八万元;

  2、被告深圳某乐公司与深圳某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北京某翔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合理支出四千元;

  3、驳回原告北京某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天玑知识产权律师团队评析】

  天玑知识产权团队律师认为,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酌定赔偿合理,原告服从一审判决。天玑知识产权团队律师主要针对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免责这个角度对本案进行评析。

  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免除赔偿责任,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明确标示其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提供并公开其名称、联系人和网络地址;

  2、未改变服务对象上传作品的内容;

  3、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上传的作品侵权;

  4、未从服务对象上传的作品中直接获利;

  5、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及时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

  就本案而言,提供涉案影视作品的网首页显示该网站存在资讯、原创、娱乐、影视等栏目分类,包含涉案电影类别。作为一部内容制作完整的影视作品,被放置在被告经营网站的电影频道中,二被告作为专门从事网络视频业务的经营者,应当能够注意到其电影频道存在涉案侵权影视作品,且其有能力采取措施避免或予以制止。综上,天玑知识产权律师认为二被告主观上具有过错,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应当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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