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在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胡某某通过其家属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945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关于被现场查获的假冒"L某"、"h某"、"D某LL"等注册商标的电脑配件鼠标的非法经营额的计算问题,由于有原审被告人多次稳定供述,并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予以印证,可予采信原审被告人对销售价格的自认,并据此计算非法经营额。原审法院认定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94500元并无不妥。鉴于上诉人胡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5万元,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判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因上诉人胡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知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的定罪部分,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知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知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2010年10月9日至2011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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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