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15] 马俊:《评析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优先购买权制度为例》,载《现代经济信息》2010年第17期,第171页。
[16] 于华江:《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研究》,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4期,第151页。
[17] 有学者认为,应区分情况分别对待:一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签订的公司章程必须由全体投资者一致签字认可,故若公司设立章程地排除现有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可视为有效约定;二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若依照多数决规则修改公司章程排除了公司现有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视为公司章程限制或者剥夺了公司股东的固有权利,此项修改应属无效,现有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不应受此无效章程条款的影响;第三,如果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已获全体股东认可,该修改后的章程与设立公司的章程应作相同效力的解释。参见叶林、辛汀芷:《股权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北京新奥特集团等诉华融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载王利明主编:《判解研究)》2006年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11月版,第101页。
[18] 审判实践中对“同等条件”的理解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绝对同等说,认为优先权股东受让的条件应与非股东第三人绝对相同和完全一致;二是相对同等说,即认为优先权股东购买条件与非股东第三人条件大致相等,便为同等条件。参见奚晓明总主编、潘福仁主编:《股权转让纠纷》,法律出版社2007年10月版,第105页。
[19] 杨力:《论承租人先买权的十个问题》,载王利明主编:《判解研究》2007年第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1月版,第23页。
[20] 参见刘俊海著:《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7月版,第325页。
[21]公司法第44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2]类似如日本昭和四十一年商法第204条规定,股份得让与他人,但不妨以章程规定应经董事会承认之旨。第204条之二规定,1、转让股份应经董事会之承认者,转让其股份之股东,得以书面记载受让人、转让股份之种类及数额,请求公司如其不承认转让时,须另行指定受让人。2、于有前项请求而不承认其转让时,董事会应另行指定受让人。於此情形,应将其意旨,自为前项请求之日起二星期内,以书面向同项之股东通知之。3、前项期间内,未为同项之通知时,关于第一项之股份转让,视为已获董事会之承认。参见(台)柯芳枝:《从日本及法国立法例论限制股份转让之可行性》,载《台大法学论丛》第7卷第1期,第2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