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在优先权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后,且原公司章程未对股权转让作出另行规定的情况下,必须至少同时满足以上三项要件,才可认定股东会的多数决具有冲破法定优先权强制限制的对抗效力。在确认以股东会多数决对抗股权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可能会产生两种表决结果,一是如本案情形,即决议撤销原同意转让的决议,由转让股东撤回转让意向,再回到原点重新竞价;另一种结果则是由公司指定的股东受让股权。[22]
如发生本案中转让股东在撤回转让意向以及解除其与第三人的原转让协议后,又重新定价将股权转让价格翻升数倍乃至数十倍,导致优先权人无承受能力达到同等条件,并因此丧失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时,法院应着重审查在后股权转让合同中价格变化的合理性,以及双方是否按照该转让价格实际履行,以确定该行为是否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利益而导致无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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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倩,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
[1] 参见梁慧星著:《民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7月版,第74页。
[2] 王利明:《论债权请求权的若干问题》,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9期,第20页。
[3] 叶林、辛汀芷:《股权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北京新奥特集团等诉华融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载王利明主编:《判解研究)》2006年第3辑,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11月版,第99页。
[4] 参见许尚豪、单明著:《优先购买权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11月版,第177页。
[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2009年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3月版,第148页。
[6] 参见梁慧星著:《民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7月版,第74页。
[7]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于侵害承租人先买权法律后果,曾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承租人主张依据所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条件取得房屋,法院在判决时不需要判决所有人与承租人签订买卖合同,而是变更所有人与第三人买卖合同的主体。这种裁判方法和判决的执行都不会有法律上的障碍。”另,从澳门民法典及俄罗斯民法典来看,也有类似的法律规定。参见史浩明:《论侵害承租人先买权的法律后果—从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效力出发》,载王利明主编:《判解研究》2006年第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4月版,第159-16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