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强制性合同的强制力量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这些规定背离了契约自由的原则。具体可表现为同意的必要性的相对消灭和绝对消灭。所谓相对消灭,是指强制性合同取消了当事人不订立合同的自由,但保留了当事人选择合同相对方当事人的自由,或者相反,保留了当事人不订立合同的自由,但不允许当事人对相对方当事人进行任意选择。优先权属于此种情形。由于法律制裁的结果,某些未来只消灭选择相对方合同当事人的自由合同,有可能转化为订立合同的自由与选择相对方当事人的自由的双重消灭,即同意的必要性的绝对消灭。参见尹田:《法国合同法中的“强制性合同”》,载《现代法学》1995年第1期,第89-90页。
[9] 公司法第74条规定,依照本法第72条、第73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公司法第33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10]有学者认为,优先权之所有具有强大的法定性,是因为优先权是基于特殊的社会政策和理由而规定的,已经超出了对私益的保护,具有公益性质。也正因如此,优先权一经规定,即不可不赋予其物权的效力,倘不予以物权的效力,则难以达到其设定的意旨。参见申卫星:《优先权性质初论》,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7年第4期,第18页。
[11] 刘岚:《妥处房屋租赁`纠纷,促进市场健康发展(下)——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9月1日,第4版。
[12]卢政峰、周海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效力层级之法理分析》,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12月24日,第6版。
[13]其理由为:首先,新公司登记条例第3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该条中提到的股权转让之日,应当是内部登记即股东名册的变更和新的出资证书的签发之日,而不应当是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日。其次,公司法第33条规定了外部登记,并规定了外部登记的效力,即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外部登记的效力在于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非股权变动的效力。参见胡田野:《股权转让协议与股权变动之效力——兼论股权变动的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载《中国法学文档》2009年第6期,第2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