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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效力规则的反思与重构(下)(9)

时间:2019-01-14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股权质权设定行为的本质是出质人对股权的正当处分。无论是目标公司在股东名册中记载股权质押事实的民事行为,还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的行政行为,其正当性与合法性依据都在于私法自治。根据《物权法》第226条第1款,外资企业股权质押合同当事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之时,即为股权质权创设之时。《若干规定》将行政审批作为股权质权生效的前置程序,显然悖于《物权法》的规定。

  (六)将公司董事会决策锁定为股权质押合同生效的前置程序缺乏法理依据

  《若干规定》将质权人与出质人的契约自由受制于目标公司的意思表示。倘若目标公司从中作梗,股权质押合同即归无效。《若干规定》之所以赋予目标公司董事会决定权和否决权,大概由于起草者将股权质押合同误解为目标公司的法人行为。其实,股东与公司是不同的民事主体。股权是专属于股东的私人财产,而非公司的法人财产。股权出质是股东处分私人财产、行使股东权利的重要方式。既然股权质押纯属股东私事,而非公司事务,股权质押行为也无需受制于公司的意思表示。将公司董事会决策锁定为股权质押合同生效的前置程序,不仅限制了股东的股权出质自由,还会诱发目标公司内部控制人的道德风险,纵容无良董事借机刁难出质人和质权人。当然,股权质押合同生效后,目标公司有义务在股东名册中记载股权出质事实。

  (七)出质股东之外的其他股东无权否定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

  《若干规定》还将质权人与出质人的契约自由受制于目标公司的其他股东。此种观点是错误的。首先,基于合同相对性理论,股权质押合同无法拘束作为第三人的其他股东。既然股权质押合同无权为其他股东创设合同义务、剥夺或限制其既得利益,其他股东也无权干涉股权质押合同自由。其次,作为局外人的其他股东既然有权否定出质股权质押合同,一旦股东之间存在冲突,有可能产生股东之间恶意作梗的现象。其三,其他股东干涉股权质押的唯一借口是,担心出质股权在股权质权实现时落入陌生人之手,进而伤害有限公司的闭锁性和股东的人合性。殊不知,股权质权实现时出质人之外的其他股东仍有机会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没有理由允许股东随意干预他人的股权质押自由。

  (八)立法改革建议

  在《若干规定》出台后,立法者推出了一系列对外资公司股权质押合同效力具有重大影响的法律,包括1999年《合同法》、2000年《立法法》、2003年《行政许可法》、2005年新《公司法》和2007年《物权法》。其中,《合同法》弘扬了契约自由的精神、放松了行政权对合同效力的管制。《立法法》第8条要求民事基本制度的重要事项只能由法律(而非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第79条强调“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许可法》确立了行政许可法定原则。新《公司法》第218条规定,除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的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适用《公司法》,而《若干规定》并非法律。《物权法》则严格区分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并在第226条规定了股权质权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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