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股权质押合同审批生效的态度违反了行政许可法定原则
作为部门规章的《若干规定》无权就股权质押行为设定行政许可。首先,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4条、第15条与第17条,作为部门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其次,《行政许可法》第16条第3款虽授权规章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但该条第4款禁止规章借机擅自增设行政许可。再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及配套法规并未对股权质押设定行政许可。最后,《若干规定》的出台早于2003年《行政许可法》。而《行政许可法》第63条要求制定机关清理该法施行前的行政许可规定;不符合该法规定的,自该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因此,《若干规定》有关股权质押行政许可的规定已于2004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
(四)将股权质押合同混同于股权转让合同的行政规制态度混淆了不同契约关系
我国现行法规对外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依然采取审批生效态度。例如,2001年修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两相对照,《若干规定》第6条、第12条与该《条例》第20条如出一辙。可见,《若干规定》将外资公司股权质押合同混同于外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进而将外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审批生效的态度生搬硬套到股权质押合同领域。
问题在于,股权质押合同不同于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当然产生股权移转给质权人的法律效果。因为,在股权质权创设之后、质权实现之前,质权人在质押期间虽有权冻结与控制出质股东对出质股权的处分自由,但未取得股东资格。债权人收质股权时主要看重质押股权的交换与质押价值。即使在限制或禁止外资进入的产业领域,监管机构仍可通过外资股东市场准入的行政许可程序,以确保出质股权在质权实现时移转到适格投资者手里。倘若质权人为外国人,不宜担任目标公司的股东,法律可要求质权人把质押股权拍卖给适格投资者,质权人仍可从拍卖价金中优先受偿。既然法律可在质权实现阶段有效地控制股权的流向,就不必苛求股权质押合同在签订之初报请审批机关批准。
(五)把行政审批作为股权质权创设的生效前置程序有违私法自治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