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个法理依据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诚实信用原则是所有商事活动应遵循的“帝王规则”。虽然立法者未在《公司法》总则中重申诚实信用原则,但作为民事特别法的公司法没有理由抛弃该原则。一般说来,密集型的公司组织关系理应比松散型的交易关系更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既然松散型交易关系中的当事人之间尚应履行《合同法》第60条创设的合同附随义务,公司在团体性、密集型的公司组织关系中更应对享有股权质权的质权人负有附随义务。因此,运用举轻明重的解释方法,亦可从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事习惯推导出目标公司尊重和维护质权人质押股权价值的义务。
(四)质权人对目标公司享有的主要权利类型
目标公司既要尊重出质股东与质权人的股权质押自由,也要维护质押股权和股权质权的安全与价值。质权人对目标公司享有一系列请求权,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权利类型。[4]
第一,在股权质权创设阶段,质权人有权要求目标公司协助办理股东名册的质押记载手续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质押登记手续。为维护股权质押的公示力和公信力,《物权法》第226条第1款确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行为产生创设股权质权的效力,而股权质押登记行为往往离不开目标公司的协助。为尊重股权质权,目标公司也需要在自身备置的股东名册中对股权质押事实予以记载。倘若目标公司无故拒绝或怠于协助办理股权质押记载或登记手续,质权人有权诉请法院责令目标公司限期为之。
第二,质权人有权向目标公司收取质押股权在质押期间的法定孳息(包括股利和剩余财产)。《物权法》与《公司法》对质押股权法定孳息的归属语焉不详。根据“从随主”的原则,参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4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出质的,质权的效力及于股份、股票的法定孳息”的司法态度以及《物权法》第213条授权动产质权人在合同未作相反约定时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的立法例[5],通说认为,股权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股权在质押期间的法定孳息(包括股利等)。[6]笔者亦持此说。第三,质权人对质押股权的质权及于质押股权的物上代位物。根据《物权法》第174条,质押股权在质押期间消灭后,质权人仍可就该股权的物上代位物(如公司合并与分立时反对股东依《公司法》第75条第1款第2项获得的退股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质权人也可依法提存。倘若质押股权的物上代位物为其他公司的股权,新的目标公司应根据物上代位的法律事实及时办理股权质押的股东名册记载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应及时办理相应的股权质押登记变更手续。[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