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为弘扬契约自由原则,降低外资公司股权质押成本,提高股权质押效率,有必要按照上述基本法律的立法精神和制度设计,大胆创新外资公司股权质押规则:(1)废除现行法规和规章中针对外资公司股权质押的特别规则,尤其是行政机关审批生效主义和目标公司批准生效主义的保守政策,将股权质押效力彻底回归合同法、物权法与公司法的轨道,实现内资公司与外资公司的股权质押规则的统一并轨;(2)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外资公司股权质押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3)行政审批并非股权质押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股权质押合同不因未经外资审批机关审批而陷入无效、未生效或可撤销的境地;(4)股权出质登记亦非股权质押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未办理股权质权登记的,不影响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5)根据《物权法》第226条第1款,外资公司股权质权自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时设立。作为立法论,笔者认为外资有限公司和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出质记载于公司备置的股东名册即产生股权质权的创设效力,工商管理部门的出质登记仅具有对抗等三人的效力;(6)行政审批并非外资公司股权质权创设的生效前置程序,外资公司股权质权不因未获行政审批而无效。建议商务部和有关部门尽快废止《若干规定》及其配套部门规章有关股权质押的行政审批、公司批准和其他股东同意的落后规定。即使在此类部门规章被废止之前,法院和仲裁机构也应根据《合同法》、《物权法》和《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裁判相关股权质押争讼案件。[12]
五、结语
在我国步入后金融危机时代后,有限公司股权质押制度对于推动企业界和金融界盘活股权质押价值,拓宽企业融资渠道,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具有积极作用。但当前有限公司股权质押的制度设计仍然制约着股权质押活动的健康发展,有必要与时俱进,大胆创新。
重构股权质押合同与股权质权的生效时间规则是完善股权质押制度的首要内容。要在严格区分合同法律关系与物权法律关系的基础上,甄别股权质押合同的生效时间与股权质权的生效时间。建议尽快废止《担保法》第78条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3条,股权质押合同原则上自其成立时起生效。建议修改《物权法》第226条第1款,股权质权自公司股东名册记载股权出质事实起生效,工商行政部门出质登记仅具有对抗等三人的效力。股权质押合同的生效和股权质权的设定均无需遵守《公司法》第72条有关股东向公司外第三人转让股权的程序性规定。
但在质权有效创设后,在股权质押风险的冲击面前,质权人的地位具有脆弱性。而现行立法并未确立目标公司对股权质权人的法律义务。鉴于目标公司虽非股权质押合同当事人,但对质押股权价值具有控制力,建议《公司法》和《物权法》确立目标公司对质权人负有尊重和维护质押股权价值的义务,确认质权人对目标公司的合法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