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对非发起人股东(继受股东)的效力
按照现行公司法的规定,除公司发起人外,公司其他股东不承担发起人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因此,当债权出资未能全部或部分实现时,公司非发起人股东对该部分出资应不承担填补义务。但是,如前分析所述,如对于非发起人股东明知、且有条件追究债权出资人填补出资法律责任时而怠于追究债权出资行为人法律责任而不行使相应的权利,笔者认为,这种情况有关非发起人股东同样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促使其积极行使股东权利,保护公司利益以及公司债权人的权益,维护交易的安全。例如前面分析的情况,债权出资之债权诉讼时效即将到期,而公司怠于起诉,公司非发起人股东亦怠于行使“股东代表诉讼”{4}(P.309-313)权利的情形,非发起人股东亦应对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4.对公司债权人的效力
如前所述,未能实现的出资债权其法律实质是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因此,如抛开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的规定,而适用其第9条、第13条的有关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依据“刺破公司面纱”{4}(P.8-14){8}(P.41-83)原则,请求以债权出资的发起人(股东)对于不实出资部分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而公司其他发起人与该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二)债权超额实现的法律效果
出资债权作为公司的财产权,其价值的实现同样可能会出现债权增值、超额实现的客观情况,而对于债权增值部分的归属问题,依据公司法的基本原理,超额实现部分当然归公司所有,在具体操作中,如公司章程未明示超额实现债权的性质,则超额部分应属于资本溢价,应计入公司财产,列入公司资本公积金,除非公司章程对于溢价部分有明确的约定,如:
(1)增加资本,股东按照持股比例同等增加公司股份;(2)增加资本,增加部分的股权为债权出资人个人所有。但是,笔者认为,公司章程不能约定增加部分返还归债权出资人个人所有,这样的约定应归于无效,因其直接侵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违背了公司法人财产独立和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的基本原则。
四、一点思考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6条的规定有失周严,存在法律的漏洞以及损害法律公平、公正的法律风险,应对债权出资行为进行进一步的细化与规范。鉴于债权出资的特殊性、不确定性和风险性,应对债权出资进行更加严格的要求,在允许债权出资的情形下,应使债权出资股东以及公司发起人承担更大的法律责任,从而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公司以及非发起人股东等相关主体的利益,实质体现法律的公正、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