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债权出资尚无统一、科学、合理的债权价值评估体系。依据公司法第27条第2款、第29条、第83条、第84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的规定,非货币出资必须履行评估、验资手续,对非货币出资的财产价值必须由法定的评估机构予以评估。但是,在实践中目前尚未形成一套公允、客观的、普遍认可的债权价值评估体系,债权出资的价值评估具有较大的主观性与随意性。因此,在没有规范、系统的债权出资评价体系的情形下,如出现大量的债权出资则会加大债权出资价值的不确定性,同时亦会增加债权实现的不确定性和相应的风险。
3.债权出资可能导致发起人之间的恶意串通或公司实际控制人控制权的滥用。由于债权价值与实现的不确定性,公司发起人之间可以利用债权这一特点,通过恶意串通抬高债权的真实价值,相互提高对债权出资价值的认定,从而在形式上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导致公司资本的虚增。一方面会损害小股东、其他非发起人股东的利益,另一方面,也会成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重要原因。
三、债权出资的效力与对策分析
(一)债权未能全部或部分实现的法律后果与对策分析
1.对公司的效力
如前所述,以对第三人之普通债权作为对公司出资,其法律性质为债权的让与,公司为第三人之债权人,而第三人成为公司之债务人,由于债权请求权的属性,债权实现具有较大的落空风险。在发起设立的过程中,公司作为拟制的法人,尚不具备反对与不同意以该债权出资的行为能力,只能被动的“接受”这一债权让与的事实,取得对第三人的请求权。一旦债权不真实、未能全部实现或只部分实现将导致公司资本不实的法律后果,此时公司、公司非债权出资发起人、公司非发起人股东、公司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以债权出资的股东承担填补义务则是一个客观的法律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6条的规定,[2]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无权要求此种情况下债权出资人承担出资填补义务。但笔者认为该解释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与漏洞:
第一,设立中的公司尚不具备独立的法律人格,因此,对于债权出资的真实性、可实现性均无法发表独立的意见与判断,而公司成立后,出资债权未能实现相应的财产价值直接损害的是公司的财产价值,其实质是未全部或部分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财产绝对价值的减少,直接损害了公司的财产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