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债权出资的场合下,发起人、成立后的公司、非发起人股东、公司债权人处于不同的法律地位。出资行为是公司发起人(股东)的内部行为,发起人、成立后的公司、非发起人股东均为公司内部人,而公司债权人为公司外部人,债权出资的情形一般并不为公司债权人所知,况且债权出资的实现具有期限性,因此,一方面,公司债权人并不知悉公司发起人所出资债权是否存在或已经存在不能实现的风险;另一方面,公司债权人也并不知道成立后的公司、非发起人股东是否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有效积极的主张债权等信息,尤其在公司为债权出资人实际控制公司的情况下,“公司”在债权出资问题上可能已经实际丧失了独立的意志,则更加会存在不积极主张实现债权出资的可能性。所以,在公司债权人与公司以及内部股东双方明显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如果排除公司债权人的请求权,而让公司外部的债权人承担与公司以及公司内部股东同样的利益损失的风险,显然不符合法律所追求的公平原则。因此,一方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还为发起人恶意串通以不能实现的债权虚假出资且可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留下了充分的法律空间,这将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价值与尊严。另一方面,该条解释将公司的外部人---债权人的请求权予以排除,违背了法律所追求的公平原则,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从有限公司的资本制度而言,“资本三原则”是公司法的基本制度与原则,为保证与落实“资本三原则”,维护公司资本的真实也是公司法的资本制度核心价值观念之一,因此,公司作为具有法律独立人格的法律主体,应有权维护自身的财产利益、贯彻、落实资本制度的法律原则,即公司理应有权要求债权出资人在债权未能实现时履行出资填补义务,而其他发起人应承担连带填补责任,从而保证资本确定、充实原则的实现,保护公司外部人---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并依法阻碍违法虚假出资事项的发生。也正是基于上述法律风险的原因,部分国家仍然禁止以普通债权出资{2}(P.149)。
第四,从法律实践而言,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而免除债权出资人填补责任的前置条件过于笼统与宽泛,自由裁量的空间过大,容易引起司法实践操作标准的混乱,损害法律的尊严。具体而言,何为“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需要进一步地明确与细化,具体分析如下:
(1)出资债权经诉讼或仲裁程序,若裁决未能全部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或根本没有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未获支持的部分债权,是否属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出资债权人是否属可以免责的部分?笔者认为,回答当然是否定的,此种情况下,生效司法裁判已经证明债权出资的非真实性,因此,以债权为出资的发起人仍需履行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不能认定为是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而免除债权出资人的填补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