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其他股东与夫妻另一方利益冲突的解决
有观点认为,基于夫妻身份的特殊性,夫妻之间的股权转让应该优先于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13]笔者认为,离婚时,夫妻另一方的优先购买权与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孰优先的问题,完全是一个法律政策选择的结果。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其他股东优先权应该优先于夫妻另一方。至于《公司法》第76条规定股东资格可以继承(继承人优先于其他股东),与离婚时股权分割的基础原因并不同,前者是基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法律事实,后者是基于离婚的法律行为,因而,离婚时股权分割不能简单的类推适用股东资格继承的规定。
2.关于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与夫妻另一方利益冲突的解决
由于,夫妻另一方仅对股权收益享有共有权,因此,其不能以股权共有和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干涉股权转让。即,夫妻另一方不能以股东无权处分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以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诉请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夫妻另一方也不能以股东的行为违反《婚姻法》第47条关于“隐匿、转移财产等”的规定为维护自身权益的请求权基础。夫妻另一方认为股东转让股权导致其增值收益减损,其维护利益的方式为:其一,根据《合同法》第52条有关“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诉请法院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其二,以股东违反双方关于以共同财产投资获取投资收益的合同为由,诉请股东向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难点在于,夫妻另一方难以举证证明股权转让双方恶意串通,以及其利益受到损害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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