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法人格否认规则适用中,股东的责任性质如何?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并行的连带责任,还是补充的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法人格否认情形下,首先存在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公司作为债务人所负债务可能是合同之债,也可能是侵权之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的债权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至少公司的股东不是公司与债权人之间合同的当事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的债权人之间之所以发生法律关系,是因为公司的股东滥用了公司独立人格,导致公司不能清偿其对债权人的债务。公司债权人于此遭受了损害,其原因是公司的股东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义务。公司的股东与公司的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认定为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至于连带责任的性质,与前文所讨论的先诉抗辩权有所关联。股东享有先诉抗辩权的效果与将连带责任认定为补充的连带责任的效果相近。质言之,二者都关注公司责任与股东责任之间的先后顺序问题,只不过表达方式不同而已。如果不认可前文所述先诉抗辩权,则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应为并行的连带责任无疑;如果认可股东享有先诉抗辩权,则应将股东的连带责任认定为补充的连带责任为宜。
(二)在中观角度,需要明晰法人格否认制度与公司法其他制度各自的功能和相互联系
在公司法中,存在多个层面的法律关系:有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关系,有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有股东与公司高管之间的关系,有公司与公司高管之间的关系,有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有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只是解决公司及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关系的规则,其他的法律关系应由公司法中相关的制度处理,不应将法人格否认制度予以扩大化适用。对此,有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股东出资不实或者虚假出资问题涉及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应由股东出资义务及责任的相关规定处理。如前所述,在我国目前适用法人格否认规则的案件中,因股东出资不足而被否定人格的占到全部案件的80%。正是认识到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公司法解释(三)》详细规定了股东出资不足以及虚假出资情况下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以及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10]可以看出,出资不足的责任与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责任有着本质的区别,不应将二者混为一谈。
第二,某些股东认为公司控股股东的行为对其利益造成了损害,可以通过股东直接诉讼方式获得救济,无需动用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公司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条可以作为股东之间纠纷处理的法律依据。因此,股东不能提起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来主张其在公司内部的权利。[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