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2003年2月1日)第三十五条以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控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仍由其自行承担。但因控股企业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致被控股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则由控股企业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立法新动向与司法应对思考》,2007 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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