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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法院技术合同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5)

时间:2013-04-14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2.关于技术进出口合同。合同法第355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进出口合同或者专利、专利申请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这条规定表明,有关技术进出口合同已被纳入合同法所确立的技术合同制度的范围,这与原技术合同法是不同的。现在,合同法既然把技术进出口合同纳入了技术合同制度的范围,我们就可以依据合同法对技术合同的有关规定来处理。但是,在依据合同法对技术合同的有关规定来处理技术进出口合同纠纷时,还要执行我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对技术引进合同的特别规定,尤其是对技术引进合同的审批和限制性条款的规定。

  3.关于技术转让合同让与人的义务。合同法第349条对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的义务作了新的规定,即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合同法的这条规定来自于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第6条。现在,合同法把它规定在技术合同一章里,那么,这条规定就不仅对技术引进合同的让与人适用,而且对国内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也适用。这条规定包含有两项义务:一是让与人要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包括有权转让此项技术的让与人。司法实践中,没有转让权的让与人将他人的技术进行非法转让的纠纷时有发生,法院按照原技术合同法第21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认定该技术转让合同无效。合同法把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要保证自己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作为一项法定义务规定下来,更加便于确定合同的责任。二是让与人要保证所提供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合同法规定的此项义务对于所有的技术转让合同都适用。应当说,合同法第347条所说的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与第349条所说的保证技术的完整、无误、有效,其实质意义是一样的,都是要保证所转让的技术符合合同约定的目标。

  4.关于技术中介合同、技术培训合同。合同法第364条规定:法律、法规对技术中介合同、技术培训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法对技术中介合同和技术培训合同采取了与技术进出口合同类似的规定,即技术中介合同和技术培训合同应基本上适用合同法关于技术合同的规定,但如果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这两种合同有特别规定的,应适用特别规定。原来的技术合同法对于技术中介合同和技术培训合同均未作出规定,只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中作过规定,这显然是不合适的。现在,合同法第364条专门就这两种合同作出了原则规定,这就为我们审理这类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在源头上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关的问题可以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来解决。

  5.关于技术合同效力、解除的特殊规定。合同法第329条、第337条、第343条和第344条是对技术合同效力和解除问题的特殊规定,是合同法对原技术合同法的合理继承。合同法第329条规定,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第343条规定的是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的范围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第344条规定的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间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这三条实际上是对技术合同效力的特别规定。合同法第337条规定的是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以致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是对技术合同解除条件的特别规定,属于合同法总则第94条第(五)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其实,有一种情况也是可以解除合同的,即所转让的技术秘密被他人公开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该技术转让合同。最高法院曾在《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此作出过司法解释,这条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现在还应当在新的司法解释中继续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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