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豪公司针对立鹤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是在明确本案争议焦点的基础上确立的法律关系,进而确定本案的案由。二、一审判决是在以事实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础上下判。完全尊重客观事实,有理有据。三、一审判决真实的反映了法庭的调查情况,程序合法,判决有理有据。四、关于立鹤公司提出的双方之间的企业转让买卖法律关系已另案审理一说没有事实依据。
二审法院除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
2003年11月3日,都豪公司与立鹤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依据该合同,都豪公司承租了立鹤公司享有出租权的座落在济南市北园大街的一处房屋,租赁期限自2004年8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共计20年。合同签订后,都豪公司对该处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于2004年12月7日成立了其分支机构利德沃酒店,营业场所为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路。但经营未满两年,双方于2006年9月7日即解除了租赁合同,并签订了《还款合同》,合同内容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合同的第七条还约定有“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欠乙方酒店的房租无论多少,甲乙双方都视为放弃”的条款。次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关于利德沃酒店交接协议》,内容为:“经过双方盘点、检查,设施、设备基本齐全,能保证基本运转,水电费自2006年9月8日起由立鹤公司负责支付。”2006年9月14日,立鹤公司即将该处房屋出租给了阿德公司,阿德分公司在该处房屋经营期间,于2006年10月23日办理了核名手续,有效期至2007年4月22日,并于2007年5月21日正式办理了阿德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于2006年11月14日办理了《食品卫生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立鹤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没有提供都豪公司与立鹤公司之间的企业经营权转让欠款纠纷已经另案审理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都豪公司与立鹤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还款合同》、《关于利德沃酒店交接协议》、立鹤公司与阿德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相关工商档案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相关证据业经质证,二审法院予以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背离了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确无借款的法律关系,但都豪公司是依据《还款合同》对立鹤公司提起的诉讼,该还款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明确双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即都豪公司“将酒店的经营权交还立鹤公司,立鹤公司接受等事宜”以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都豪公司欠立鹤公司的房租无论多少,双方都视为放弃”,联系到都豪公司在承租过程中对该房屋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装修,酒店的设施、设备由立鹤公司接收,而且租期约定为20年只承租了两年等实际情况,可以认定《还款合同》实际上是双方对解除租赁合同后关于酒店经营权的转移、租赁费、装修费用的价值等诸多问题进行概括性处理所达成的协议。由于立鹤公司不能即时全额给付双方协商确定的1500万元,因此,双方在《还款合同》中将该笔欠款共同视为“借款”,并无不可。都豪公司依据该《还款合同》提起本案的诉讼,要求立鹤公司偿还“借款”,实际上就是要求立鹤公司给付上述欠款。在企业经营权没有另案审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确定本案的案由,并就该欠款的事实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二、关于利德沃酒店的经营权是否已转让给了立鹤公司的问题。都豪公司赖以经营的承租房屋和酒店经营运转所必需的设施、设备悉数交还给立鹤公司,而且水电等费用也从2006年9月8日开始由立鹤公司负责支付,立鹤公司即对该处酒店取得了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在都豪公司与立鹤公司签订《还款合同》的第七天,立鹤公司即与阿德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由阿德公司在该处房屋成立阿德分公司经营餐饮等业务,也证明了都豪公司已完成了对承租的房屋及酒店经营权的交接义务。另外,立鹤公司在接收酒店后的第七天即将其出租给阿德公司,也说明立鹤公司并不想自己在该处酒店经营酒店、餐饮等业务,现要求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由都豪公司配合立鹤公司完成营业执照的变更手续,并以其没有取得酒店的营业执照为由抗辩,认为都豪公司没有与其完成酒店经营权的转让,立鹤公司不应支付转让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都豪公司从互联网上下载的网页,只是本案认定事实的补强性证据,而且其内容与依据工商档案等材料认定的事实相符,因此,立鹤公司上诉称其对该网页的真实性已在原审法院庭审时提出了异议,但原审判决却认定双方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没有反映庭审的真实情况,从而对事实做出错误认定的理由也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