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C与宏A公司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宏A公司依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王C在发现金仕达期货交易管理系统数据处理出现错误后,未根据其实际交易结果和权益处理帐户款项,而是直接从其帐户取走不属于他的款项,造成宏A公司的实际损失,对此,王C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宏A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C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宏A期货有限公司退还四万九千三百四十八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四万九千三百四十八元为基数,从二○一○年一月十九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百分之五点四计算)。
如果被告王C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三十四元(宏A期货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王C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