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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纠纷

为还赌债60万元股权20万元转让称受胁迫纠纷案

时间:2013-04-14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基本案情】

  沃某公司系成立于2005年12月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刘某与案外人吴某、何某连系沃某公司的三名股东,三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分别为:刘某出资人民币20万元,出资比例为20%;吴某出资人民币20万元,出资比例为20%;何某出资人民币60万元,出资比例为60%。

  2007年6月11日,刘某与徐某签订股份转让书,双方约定刘某将其持有的沃某公司20%的股份以人民币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徐某。沃某公司的另两名股东吴某与何某均在股份转让书上签字同意刘某与徐某的股权转让行为。股份转让书并未就股权转让的履行期限作出约定。关于该股份转让书,刘某虽认可其真实性,但称当时是刘某欠案外人胡某的赌球款,为偿还债务,在胡某胁迫下不得已与徐某签订了该股份转让书,而徐某当时亦承诺帮助刘某偿还赌债,后来徐某却没有借钱给刘某向胡某偿还债务,系刘某独自偿还了债务,刘某还称其向沃某公司投入了人民币五、六十万元,不可能将其所持股份仅以人民币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徐某。

  关于刘某所陈述的其签订股份转让书系受人胁迫一事,刘某称其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无证据证实;徐某对此亦不予确认。刘某认为其向沃某公司投入了人民币五、六十万元,因而人民币20万元的价格不合理的主张亦没有证据支持。

  另,徐某并未向刘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徐某称未支付的原因是找不到刘某。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刘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其所持有的沃某公司20%的股份转让给徐某,并协助徐某办理有关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

  二、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刘某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判决: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徐某应在受让刘某所持有的沃某公司20%股权的同时,向刘某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20万元。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昊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徐某、刘某签订的股份转让书是否有效。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徐某、刘某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书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沃某公司的其他两名股东亦予以认可,刘某虽主张签订该股份转让书是系受到胁迫,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徐某亦不予认可;而刘某认为股权转让价款不合理,亦未举证证实,因此,对该股份转让书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认可。该股份转让书虽然在形式和内容上欠缺正式合同文本的规范性,比如没有约定双方的履行期限,但当事人主体适格且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标的明确合法,因此,该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根据约定,刘某应依法将其持有的沃某公司20%股份转让给徐某并协助徐某办理有关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是否需要办理公证手续,则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不属法院裁判民事案件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至于徐某并未向刘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刘某于本案中未请求人民法院裁判,刘某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另外,股份转让书未约定刘某、徐某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的顺序,刘某上诉提出其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徐某也表示其愿意在受让刘某股权的同时向刘某支付对价。为了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减少诉累,故二审法院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加判徐某应同时向刘某履行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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