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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纠纷

支付大部分股权转让款后欲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败诉案

时间:2013-04-13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基本案情】

  玉某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某泰公司)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被告占有该公司100%的股份。百某食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某公司)是玉某泰公司在深圳注册成立的全资子公司,玉某泰公司占有该公司100%的股份。2009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就玉某泰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玉某泰公司100%的股权以人民币60万元转让给原告。

  《股权转让协议》与本案相关的内容:第三条、付款方式:1、原告分三期支付转让价款。第一期:原告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20万;第二期:第一期转让款支付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应清理玉某泰公司的债权债务,与原告办妥玉某泰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拥有玉某泰公司100%的股权当日支付20万;第三期:被告将玉某泰公司及百某公司的经营证照、全部文件、资料与印章交付给乙方、并在行政管理部门办妥全部经营证照的变更手续后当日,原告支付最后一期转让款20万元。2、本协议签订后,被告应当将玉某泰公司及百某公司所有资料提供给原告,以便原告开始对玉某泰公司及百某公司的有关财务、债权债务信息进行核实,被告要确保原告可以真实了解前述信息及可能存在风险与责任。第四条、特别约定:…2、…被告应在玉某泰公司及百某公司的资产盘点造册,在乙方支付第一期转让款前将两公司的文件、资料与印章全部交付给原告。第五条、陈述与保证:…6、被告保证玉某泰公司及百某公司的全部经营证照合法及可正常存续,不影响原告的经营…9、玉某泰公司及百某公司在本协议签署之前无违法经营行为。第七条、违约责任:1、被告未依本协议约定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每迟延一天,按照原告已支付资金数额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超过二十日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被告应返还已收取的转让款、赔偿原告的投资损失,同时支付5万元违约金。2、被告于本协议第五条作出的陈述和保证,有任何一项被证明恶意谎报时,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被告应返还已收取的转让款、赔偿原告的投资损失,同时支付5万元违约金。3、原告未依本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转让款时,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的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逾期二十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5万元违约金。

  2009年9月11日,原告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5万元。9月13日,被告将百某公司公章、财务章交给原告。9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香港签署《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原、被告双方在香港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后原告应立即把转让费第二期支付给被告,股权转让余数在大陆公司文件变更完成一次性付清。同日原、被告签署玉某泰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文件,其中65%股权转让至原告名下,35%转让到案外人彭某波的名下;原告在相应转让文件上签字认可。9月25日,原告支付了21万元给被告。9月28日,原告对百某公司进行人事任命,并与原告交接百某公司,交接内容包括百某公司的设备、备品、公司证照、政府部门文件等资产。9月29日,原告、彭某波被委任为玉某泰公司的董事。10月13日,被告出具收条,确认共收到原告股权转让款430577元。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书,表示同意把玉某泰公司及百某公司100%的股权以人民币80万元的价格全权委托被告办理有关转让手续。

  原、被告双方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玉某泰公司100%股权仍然登记在被告名下。2009年11月1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以被告没有按约定的在“第一期转让款支付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应清理玉某泰公司的债权债务,与原告办妥玉某泰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解除《股权转让协议》。11月20日,被告收到了该律师函。

  另:1、百某公司的“速冻面米食品(生制品)”产品生产许可证于2009年4月2日到期。2、原告提供了由深圳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于2009年9月18日出具的“企业信用信息资料”,该资料上面“其它信息”部分载明:“来源:深圳商报(2007-09-28)A6版;内容:产品名称:速冻鲜肉白菜饺、规格型号:400g/包、生产日期:20070719、不合格项目:金黄色葡萄球菌。”

  以上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收条、收据、股权转让、人事任命安排、交接清单、委托书、公司登记资料、律师函、庭审笔录以及相关书证为凭。

  【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洪某平与被告余某玉继续履行双方于2009年9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二、驳回原告洪某平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余某玉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36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2296元,由被告负担。

  【长昊分析】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原告于2009年11月17日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此,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理由,

  1、“被告至今尚未办理玉某泰公司的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对此,一是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1款的约定,办理该公司的股权转让登记手续系原、被告双方的义务。原告主张系被告通知玉某泰公司会计停止办理股东变更手续,但未能举证证明。二是原告有再转让玉某泰公司股权的意思表示。三是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在股权转让文件上将玉某泰公司35%股权转让给彭某波是取得原告的同意下所进行的。因此,不能认定系被告的原因造成没有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原告据此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理由不成立。

  2、“被告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清理玉某泰公司的债权债务”。原告认为玉某泰公司尚有债务未清偿,但《股权转让协议》(包括第七条第1款)并未约定此情形下,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据此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理由不成立。

  3、“被告未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在第一期转让款支付前将玉某泰公司及百某公司的文件资料、经营证照及印章等全部交付给原告’,造成原告无法对两间公司正式接管”。对此,一是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对百某公司进行了接管工作;二是《股权转让协议》(包括第七条第2款)并未约定此情形下,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据此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理由不成立。

  4、“自2009年9月11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多次擅自处理库存产品,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全面履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上述事实,其据此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理由不成立。

  5、“百某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百某公司的“速冻面米食品(生制品)”产品生产许可证于2009年4月2日到期,但不能由此说明,被告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第6款“被告保证玉某泰公司及百某公司的全部经营证照合法及可正常存续,不影响原告的经营”的保证。原告据此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理由不成立。

  6、“被告恶意隐瞒曾经违法经营的事实”。深圳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的“企业信用信息资料”显示百某公司生产的食品曾被验出部分项目不合格,原告据此认为被告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第5条第9款的约定,其可以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对此,原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资料”系深圳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在2009年9月18日出具,可以推定原告于2009年9月18日已知道百某公司生产的食品曾被验出部分项目不合格。而之后原告仍然与被告签署《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接管百某公司等),可以视其放弃因此原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权利。因此,原告现在据此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告单方面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属于违约行为,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相反,其应该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请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拥有玉某泰公司100%的股权当日才向被告支付最后一笔股权转让款20万元,而至今原告尚未拥有玉某泰公司100%的股权,故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余款169423元,条件尚未具备。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由于被告确认共收到原告股权转让款430577元,且剩余的股权转让款尚未具备支付条件,故不能认定原告未依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转让款,被告此项请求没有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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