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案中,被告人与许某某、熊某某、徐某某签订的聘用库房保管员的协议、聘任展销部主任的协议应属于劳务合同,亦即劳动法上调整的劳动合同,但是其体现的是一种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而非一种社会经济秩序上的经济关系。因此不能将此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本案另一个重点在于客观行为上。合同诈骗罪的一个表现形式就是“虚构合同主体”进行诈骗。即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这是合同诈骗犯罪分子最惯用、最常见的诈骗手段。虚构合同主体的方式主要有以下情况:一是盗用合法主体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二是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主体与他人签订合同;三是利用已被撤销的单位与他人签订合同;四是一些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的承包者、租赁经营者,明知其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没有履约能力或清偿能力,以承包企业或租赁企业的名义订立合同,骗取财物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或个人挥霍,将合同义务转嫁给企业,或者取得财物后溜之大吉。本案中被告人也是利用了虚构合同主体的行为,且为利用已被停止经营业务的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似乎符合合同诈骗罪客观方面的规定。但是,问题的根本并不在于此。
欺骗的手段多种多样,而“利用合同诈骗”的客观行为的表现上,行为人是否“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作为合同诈骗罪的任何方法,都不能脱离该罪在客观上属于“利用合同诈骗”的本质特性去理解;反过来说,只要符合“利用合同诈骗”这一客观本质特征,任何方法、手段都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的方法。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利用“合同”这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形式,故意违背市场经济中诚实信用的原则,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在此过程中,其在签订合同时或签订合同前造了何种假、隐瞒了何种事实真相,都不是本质的问题,都不影响其合同诈骗犯罪的认定。当然,实践中存在采取与签订、履行合同有关的、其他的伪造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就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把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方法同采取与签订、履行合同有关的、其他的有关掩盖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区分开来的关键就在于此。前者必须是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使用,后者则可以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之前或之后,前者注重的是以合同形式为掩盖外衣,后者则未体现“利用合同”的客体本质特征。
在本案中,被告人主要并不是通过合同来进行诈骗,其利用的主要是伪造事实聘请受害者,然后通过收取保证金来进行诈骗,这并非发生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与合同是否履行,合同的履行内容也无关,签订合同只是其实施诈骗的一个幌子。并且,签订劳动合同时收取保证金在《劳动法》中本来就是被禁止的。
五、长昊讲堂
合同诈骗罪概念与特征: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象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由此可知,合同诈骗罪的主要特征是:1、合同诈骗犯罪即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又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所以,它侵害的客体为复杂客体。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或履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满真象,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这里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隐瞒真相指行为人故意向对方当事人隐瞒客观存在的事实,以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刑法第224 条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通常采用的欺骗手段概括为如下几种:(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当然,无论行为人采取上述何种欺骗手段,只有当其诈骗财物的数额较大时,才构成犯罪。3、本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且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种故意可以产生于签订合同之时,也可以产生于履行合同过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