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三自然人股东认为,由于A公司出资不足,当在先诉讼尚未对A公司股权比例问题做出生效判决前,A公司的股权比例实际上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也就无法按“认缴”的股权比例行使权利。这就涉及到了另一个问题,即在不能确定有关瑕疵出资股东的真实权利前,有关后续诉讼是否应当对前置诉讼不加考虑而迳行裁判?笔者认为,比较适宜的处置方式是应当将有关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暂时“中止”,待有关司法程序对股东之表决权比例纠纷作出生效裁判后再恢复审理,这样可以有机地协调有关诉讼机制。否则,当有关裁判确认出资不足股东只能按实际出资比例而不是按“认缴”比例享有股东权时,则两种判决之间显然将会形成矛盾。
因此,对本案正确的处置方式是应当“中止”有关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的审理。因为只要A公司实际行权比例一日没有定论,则其即无法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股东权利。在此种情形下,A公司不仅无法“足额”地行使表决权,而且其利润分配权、增资扩股权等股东权利亦要依法受到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