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股东在没有履行完整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构成瑕疵出资,但其仍享有对该类股权的流转权,且其应负有对受让人就有关股权瑕疵情况的告知义务,否则转让人仍应当承担出资补足责任;受让人既可以用垫资的方式“涤除”股权瑕疵,也可以受到“欺诈”为由而行使合同撤销权,并享有对转让人的追偿权和索赔权;股东的出资瑕疵义务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制约,在整个公司存续期间及清算期间,公司及其利害关系人均有权要求股东履行补足责任;甚至在公司注销后,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发现股东存在出资不实情形的,仍有权要求该股东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这是公司法人财产权制度存在的必然价值。
【关键词】出资瑕疵;股权流转;涤除权;撤销权
【精品案例】
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04年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甲公司将其持有丙公司72%的股权转让于乙公司;甲公司负有以书面形式向乙方如实陈述丙公司经营状况、资产状况、对外债务和担保情况、企业本身及企业下属分支机构等承发包情况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并赔偿因有失诚信给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乙公司同意自完成股权收购全部手续后承担丙公司1000万元资金贷款的保证责任。同日,双方还签署了协议附件“股权收购托管协议”及确认书、贷款担保补充协议、备忘录等法律文件。在确认书中,甲公司承诺并告知乙公司,其以现金方式向丙公司出资720万元并取得该公司 72%的股权,其股权转让已得到其他股东认可,拥有上述股权不存在任何瑕疵和争议。
同年7月15日,丙公司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乙公司成为该公司股东。乙公司遂向甲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00万元,但剩余股权转让款217万元未能按约及时支付,甲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其仲裁裁决因违反法定程序而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撤销。
2006年,丙公司起诉甲公司要求其承担对本公司注册资本的补足责任。经审查认定,甲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直接证据证明其对丙公司的200万元实物注册资金投入确已交付了丙公司,故甲公司出资存有瑕疵,但因丙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其有关资本充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后,甲公司又涉诉乙公司,要求其支付217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承担利息。乙公司抗辩认为,由于甲公司违约在先,未履行出资不实的告知义务,故乙公司不构成违约。
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虽合法有效,但由于甲公司未如实告知其对丙公司的出资不实情况,故乙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甲公司未出资部分所对应的股权转让价款;对乙公司超出前述比例而拖欠的转让款则构成违约,应当赔偿由此给甲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甲公司在丙公司的出资不实行为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有关裁判已驳回了丙公司要求甲公司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的请求,故乙公司接受转让的股权之后,又以甲公司“出资不实”为由进行抗辩,既不符合协议约定也缺乏法律依据,故应确认乙公司构成违约。
【法义精研】
本案涉及瑕疵股权转让效力及受让人抗辩权的问题。
瑕疵股权指的是股东未完整出资(含未足额出资及虚假出资)情形下产生的“股权”。 瑕疵股权允许进行转让是公司法实务中常见的处置方式,但受到欺诈的受让人亦享有当然的抗辩权。这种抗辩权包括资本充实补充请求权、对瑕疵股权的涤除权、对转让人的追偿权和索赔权、股权转让合同的撤销权等。同时,存在瑕疵股权的公司由于其资本充实权和公司法人财产权受到侵害,故有权要求原股东单独或与新的受让人共同承担资本补足责任,且此类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约束。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在整个公司存续期间及清算期间包括清算完成后,只要发现原股东存在出资不实情形的,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等均有权直接要求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因此,本案中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而驳回丙公司和股权受让人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没有法律根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