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隐名出资人基本法律风险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公司中的隐名出资是指一方(隐名出资人)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出资人却为他人(显名出资人)的法律现象。隐名出资人实际认缴企业出资,但企业实际的出资认购人与公开登记的出资人不一致。实际的出资认购人是隐名出资人,而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出资人为显名出资人。
实践中,隐名出资人既有公司的隐名股东,也有合伙企业的隐名合伙人。隐名股东,无论隐名出资人还是显名出资人对公司债务均只承担有限责任。而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人仍只承担有限责任,但显名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隐名合伙人又称为有限合伙人。
实践中设立隐名股东一般出于两种原因:一种是非规避法律方面的原因,常见的如实际出资人不愿意公开自身的经济状况等;另一种隐名股东的设立主要是为了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以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目的设立的隐名出资人,由于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之间关于企业权益的协议通常应当归于无效。因此所导致的出资人地位的纠纷必然给企业造成较大的法律风险,如果显名出资人与隐名出资人之间的违法行为影响企业的存续,则这种法律风险就更为严重了。
在非规避法律的隐名出资人设置中,显名出资人与隐名出资人之间确定权利义务的协议,一般情况下可以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但是在涉及第三人的交易中,隐名出资人不得以工商登记不实对抗第三人。在这种情况下,企业仍然面临着交易不确定的法律风险。从设置隐名出资人本身而言,法律风险主要表现在:
①隐名出资人和显名出资人之间协议约定事项不完善带来的法律风险。包括双方对一些情况约定不明、约定内容本身存在歧义等。
②协议效力不被确认的法律风险。我国目前并没有关于隐名出资人的明确规定,在学理上也存在争议,发生纠纷时更多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一旦协议效力不被确认,事情的处理方式将与出资人最初设想的完全不同。
③涉及第三人交易的法律风险。无论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之间如何约定,第三人都无从得知,因此只要在涉及第三人的交易中,隐名出资人将陷入被动局面。
我们所说的商业秘密的立案标准不能脱离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泛泛而谈,公安机关在审查报案材料的时候也会按照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来判定是否予以立案。
第一步,首先要确定其侵犯的对象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即非公知性、价值性、实用性及管理性。其中,非公知性是指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认定的客观标准是该项信息是否已经公开(非特定的任何人只要对该项信息感兴趣,不需要使用任何特殊手段便可直接获得该项信息)。经济价值性是指该项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实际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认定标准是其能否为权利人的生产经营降低成本,改进产品质量、提高劳动生产经营领域实际应用的信息。管理性是指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对其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将其作为秘密进行管理。
第二步,确认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上是否故意。从法庭上呈现的角度而言,依然需要客观证据证明侵权人是故意的,例如,证明侵权的录音录像、沟通邮件、犯罪嫌疑人的口供。
第三步,侵权人实施了以下部分或全部行为:(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第四步,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是否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是否给权利造成重大损失是区分侵犯商业秘密罪罪与非罪的标准。如何理解“重大损失”的含义,是认定罪与非罪的一个关键。最新司法解释认为“重大损失”的含义是:(1)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2)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3)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4)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4)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首席法务官邱戈龙的实战经验告诉我们,事务中计算损失的方法应遵循以下顺序:侵权人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权利人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由量大部分构成,一是商业秘密自身价值的降低,二是权利人生产经营上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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