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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纠纷

未足额出资股东的行权规则(2)

时间:2013-04-24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笔者认为,根据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期限的设置,股东是否可以约定的“认缴”比例享有股东权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当章程对注资义务规定为分期缴付的,则应当以“认缴”的比例确认表决权;二是当章程规定在公司设立时应一次性缴足出资而不设定分期缴付制度的,则应当按照实际缴付比例确认各股东权利。因此,无论是在分期缴付制或单次缴付制下,凡逾期而存在资本“出资不足”或“未出资”股东的,均不得以约定的“认缴”出资比例享有股东权,在其补足出资前只能以其实际缴付的“真实”出资比例享有权利,这是遵循权利与义务相统一规则的必然结论。否则,我们无法接受某一控股股东无真实出资或是其实际出资无法达到控股程度反而允许其享有控股权的结论。

  事实上,上述行权规则亦在公司法中得到了直接印证。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应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可见,除非存在股东共同的除外约定,否则股东权必须以真实出资为基础来进行确认。

  【案情评析】

  一、不能以似是而非的企业“社会责任”概念替代对公司治理规则的审查。

  事实上,对于本案诉争的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是否应当予以撤销的问题形成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应以其各自真实出资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在A公司补资纠纷之诉尚未有结论前,其实际出资比例和相应的表决权比例无法确定,且在与会代表将上述意见明确表达反对意见的情况下,某公司不能形成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故有关股东要求撤销临时股东会决议的请求应予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要先经公司内部前置程序。但由于某公司董事会成员之间纠纷不断,存在难以有效行使权利、无法做出有效决议的僵局。某公司作为航空运输企业,其有序管理、健康运营直接关系到其所属航空器的运行安全。因此,某公司担负着确保其所属飞行器航空安全的特定社会责任。在此情形下,A公司提议召开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并对公司的运营、管理等事项进行讨论,并无不当,这有利于某公司的长远发展,也符合某公司的根本利益。

  关于对股东会议表决方式合法性的认定问题,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我国公司法及某公司章程均没有规定股东应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且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未按规定缴纳出资依法应承担的责任是向其他按期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以股东之间存在出资纠纷问题为由认定股东的表决权比例无法确定、从而认定该股东会决议表决方式违法的观点不能成立。

  笔者认为,上述第二种观点是错误的。而且,其在逻辑上存在着将“企业社会责任”与“公司治理规则”概念予以“偷换”的缺陷。本案中,某公司的第一大股东A公司所“认缴”的股权比例为63%,当足额出资时则其系该公司绝对控股股东之法律地位自无异议,但其实际缴付的真实出资比例不足“认缴”比例的一半。某公司章程并没有授予各股东对出资的分期缴付权,而是约定应在公司“成立”时缴付。笔者认为,公司治理规则的设定是投资人固有权利的体现,第二种观点实际上是借企业的“社会责任”这一在本案中定性并不准确的概念来直接掩护A公司出资不足之瑕疵。因此,对以A公司为主导所单方表决通过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予以维持的主张,无异于在A公司未补足出资的情形下而赋予了其享有“足额”的股东权,这显然缺乏依据。

  二、诉讼“中止”制度的合理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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