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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纠纷

未足额出资股东的行权规则

时间:2013-04-24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摘要】股东存在“出资不足”或“未出资”之瑕疵时,其有关表决权、利润分配权、增资扩股权等股东权利均应受到限制,而不能按照章程约定或工商登记所确定的“认缴”比例“足额”地行权;除非股东之间存在共同的除外约定,否则应一律以真实出资所形成的实际出资比例确认股东权利;仲裁或司法机关不应以似是而非的“企业社会责任”概念来替代对股权治理规则的审查,并应当注意在案件中对“中止”制度的合理运用。

  【精品案例】

  某公司是一家从事航运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成立于2005年,核定注册资本为3亿元。根据工商登记所确认的股东及其股权结构包括:A公司认缴1.89亿元,约占某公司63%的股权;B公司认缴7800万元;邓先生认缴1500万元;张女士认缴1500万元;张先生认缴300万元。上述各股东出资形态均为货币资本,且公司章程载明各股东应缴出资须在公司设立时实际缴付。由于A公司系某公司之控股股东,故A公司指派其法定代表人王先生同时出任某公司董事长。

  某公司成立后,三自然人股东查明A公司的实际缴付资本远不足其认缴的应出资额,尚有约1亿元的应缴资本未注入某公司。鉴此,三自然人股东于2008年4月和2009年5月分别两次涉诉A公司要求其补足出资,并要求判决确认A公司在补足出资前只能按照实际出资比例行使股东权利。

  2008年9月27日,A公司以自身名义向某公司及其他股东发出关于在2008年10月20日召开某公司2008年度临时股东会的通知,股东张女士收到通知后回复称:鉴于A公司、B公司欠缴某公司出资并被其他股东涉诉,故欠资股东在补足出资前只能按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并认为,由于三自然人股东诉A公司出资补缴纠纷案尚未有任何裁判结论,故此时不适合召开某公司股东会。张女士遂拒绝出席本次临时股东会。

  其后,除张女士外各股东方均按期出席了某公司2008年度临时股东会。根据A公司的提议,会议拟决议事项包括某公司经营状况及经营计划,董事、监事人选变更,公司治理结构及其运行情况以及章程修改等问题。董事长王先生就上述事项分别提出决议方案,但出席会议的另三方股东代表均明确表示反对,其共同的理由是“A公司出资不足,其表决权不应是63%,而应待法院生效判决作出后所确认的比例进行表决。在此之前,股东会不宜召开且即便作出表决亦是无效的”。但A公司依据其控股股东身份和享有63%的股权比例为由而单方通过了各项决议。三自然人股东迅即涉诉,以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及决议表决方式不具有合法性为由而要求撤销临时股东会决议。

  【法义精研】

  “认缴”出资比例与“实缴”出资比例存在差异时的股东权利规则

  公司治理机构中,核心的问题是股东表决权机制及其规则的设定。一般而言,无论是股份有限公司或是有限责任公司,均采纳的是资本比例原则。但对于“资本比例”的确定到底是应按照章程、工商登记所确立的“认缴”资本比例确认还是应按照各股东实际缴付的“真实出资”比例确认,公司法对此没有予以明确。显然,如果在公司章程中对“应缴”和“实缴”资本比例的冲突规则没有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时,则在“出资不足”、“未出资”股东与足额出资股东之间引发表决权纠纷即在所难免。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从上述资本制度可以看出,新公司法已经废除了法定资本制而改设为授权资本制。即股东只要满足首期出资的最低法定比例和额度外,其余的认缴资本可以在2年或5年的期限内交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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