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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资纠纷

非全日制用工也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

时间:2013-04-16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下岗工人瞿某在家政服务中心做小时工,由于活不多,想再找一份兼职,正好碰到一家快餐店招服务员,瞿某前去应聘。当快餐店得知瞿某还有份兼职时,便与瞿某签订了一份《兼职员工劳务协议》,约定她的报酬是每小时7元,每天工作4小时。瞿某工作一段时间后才得知,当地实行每小时最低9元的非全日制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瞿某认为自己工作量大,得到的工资却那么低,便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快餐店补足差额。快餐店则以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协议为由进行抗辩,认为对报酬的约定你情我愿,应适用民法调整,不能用劳动法的标准来衡量。仲裁裁决快餐店补足瞿某的劳动报酬。

  【办案心得】

  《劳动合同法》已将非全日制用工纳入调整范围。兼职、非全日制用工等作为灵活就业形式,属于非标准劳动关系,尽管与八小时工作制的标准劳动关系在劳动报酬标准、工作时间等方面有较大的区别,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仍然构成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调整。本案中快餐店想通过签订劳务协议的形式来规避法律,但劳动关系的判断不是仅仅以协议的名称来确定,而是看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依据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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