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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经营信息成功认定为商业秘密秘密案件(3)

时间:2018-12-12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被告虹桥旅行社、姜海敏、王海燕辩称:原告要求保护43家长期客户和预定团客户的名称、综费、行程日期、游程安排和供应标准。然而,客户名称都是旅行社,这可以从行业公开的资料上查询到,是行业内众所周知的;长期客户的行程日期已成为历史,任何人不可能再作相同的安排;预定团的行程日期因未确定,谈不上保护;游程安排是业内人士熟知的,旅游景点是自然资源,不专属于哪个旅行社,而且游程安排是一团一议不断变化的,不能作为经营秘密保护;供应标准都是行业内常识性的内容。因此,原告要求保护的经营信息不具有新颖性和秘密性,不构成法律上的经营秘密。

  虹桥旅行社还辩称:其在诉讼前并不知道五名个人负有保密义务,也不知道原告的企业管理条例有保密规定。虹桥旅行社与五名个人建立的是正常用工关系,并未指使五名个人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原告的经营秘密。因此,虹桥旅行社未侵害原告的经营秘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姜海敏、王海燕还辩称:原告的企业管理条例未公示,原告不能证明两个人是明知的。原告通过技术手段恢复的经营信息仅仅是原告的对外报价单,并不是原告的预定团客户。姜海敏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合同中的保密条款对其不适用。原告的报价是作为宣传资料散发的,而且在网上也能查询到。因此,两被告认为并未侵害原告的经营秘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华东地区旅游”项目的经营信息,从单个要素看,在原告的宣传单或网站上能够查询到。但是,这些单个要素是原告针对不特定的散户或旅行社而发出的,仅是一种邀请要约,并非最终成交的内容。而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是成交后单个要素的集合体,是包括43家旅行社的名称、已经成交综费和与该综费相关的游程安排、供应标准,以及正在洽谈的综费等要素的组合,这些要素的组合构成原告“华东地区旅游”项目的一整套经营信息。原告对该一整套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并由此获得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同行业的经营者难以通过公开的渠道获得。本案中,虹桥旅行社如不经过必要的时间和努力,无法获取上述经营信息。因此,原告的“华东地区旅游”项目的经营信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特征,属于商业秘密。

  被告姜海敏身为原告的董事,对原告负有忠诚义务,包括保密义务。王海燕与原告约定负有保密义务。《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规定,“经营人员未经旅行社同意,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旅行社商业秘密”。据此,姜海敏、王海燕在离职时删除原告的经营信息,擅自带走原告的经营信息并向虹桥旅行社披露,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构成对原告经营信息的侵害。虹桥旅行社明知姜海敏等人在原告处从事“华东地区旅游”项目的业务,仍要求他们从事与原告相同的业务,并使用她们所披露的原告经营秘密与原告竞争,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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