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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经营信息如何认定为商业秘密案

时间:2018-12-12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案情】

  原告:上海杰信抛磨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新海抛光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张育辉。

  原告上海杰信抛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信公司)系励(香港)国际有限公司投资成立的独资经营企业,生产各种形式的抛光轮、液体抛光剂(抛光浆)和固体抛光剂(抛光膏)等系列产品。其中抛光剂的生产技术系杰信公司以人民币33.51万元从上海新杰抛磨材料有限公司的清算财产中受让所得。1994年12月28日,被告张育辉应聘至杰信公司工作,任技术员,负责公司抛光膏、抛光浆的生产技术工作。被告张育辉与原告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期自1994年12月28日至1997年12月28日。1995年2月24日,原告与张育辉签订《关于技术、技术文本的保密协议》一份。协议规定,凡在公司工作的员工因工作关系而必须接触公司产品配方及工艺的人员,必须签订本协议,且遵守协议规定的各项条款。同时规定,张育辉在公司任职期间,不可将配方、工艺转抄和泄露给他人或利用这些配方及生产工艺帮助其他公司(企业)生产本公司的产品,一经发现将按本公司的规定予以行政处分直至按法律程序追究其法律责任,且赔偿经济损失;若张育辉离开公司后,也不得利用公司的配方和工艺帮助其他公司(企业)进行生产或自行组织生产,并赔偿由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1995年12月,原告与励(香港)国际有限公司签订《上海杰信抛磨材料有限公司(受方)从励(香港)国际有限公司(供方)引进抛光斜裁轮、抛光麻轮、抛光膏及抛光浆生产技术的协议》一份,协议规定了受方引进技术的内容和范围、受方预期达到的技术目标及其措施,并规定受方在开始正常生产后需向供方支付技术使用费,技术使用费按受方销售净额的5%提取。该协议于1996年1月22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授权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查批准后生效。1996年5月10日,被告张育辉向杰信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后离去。嗣后,张育辉与杰信公司另一员工张桂杨(后也辞职离开杰信公司)等人共同参加筹建上海新海抛光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公司)。1996年7月,被告新海公司成立,张桂杨任新海公司总经理,张育辉任副总经理。期间,张育辉将其掌握的杰信公司的生产抛光膏及抛光浆的工艺流程、技术和配方泄露给被告新海公司,被告新海公司与张育辉利用这一工艺流程、技术和配方进行抛光膏及抛光浆的生产和销售。原告杰信公司获悉后,即与两被告进行交涉,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上海杰信抛磨材料有限公司诉称:抛光膏及抛光浆系原告的专用技术配方产品。被告张育辉在公司工作期间,违反保密协议,与另一员工张桂杨等人共同策划,利用原告的保密技术参与筹建被告上海新海抛光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新海抛光材料有限公司成立后,被告张育辉和新海公司非法利用原告的技术及配方制作、销售抛光膏和抛光浆等产品。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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