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法院起诉后,法院在对虹桥旅行社证据保全时,发现了虹桥旅行社使用原告“华东地区旅游”项目经营信息的事实和证据。具体事实如下:2001年3月21日至8月,虹桥旅行社使用原告的“华东地区旅游”项目的经营信息,与其中的35家旅行社进行交易,经营额为250万余元。在虹桥旅行社的计算机中还储存着曾与原告洽谈过业务的8家外地旅行社需求信息。虹桥旅行社与上述旅行社进行交易的时间均发生在姜海敏等五人离开原告之后,在姜海敏等五人到虹桥旅行社之前,虹桥旅行社没有与上述旅行社进行交易的记录。此外,在虹桥旅行社的结算单中还发现四份传真件,其中的两份传真件是两家旅行社分别在2001年3月6日和16日传真给尚在原告处工作的姜海敏和陈莉莉的,要求原告安排接团。另外两份传真件是2001年3月20日陈莉莉和姜海敏以原告名义传真给一家客户的报价单,报价单的旅行社名称是原告。四份传真件的内容均包括外地旅行社的名称、综费、行程日期、游程安排、供应标准。在姜海敏和陈莉莉离开原告后,这两家旅行社的上述业务均被虹桥旅行社拦截。
顾敏敏、荣欣、陈莉莉先后在2001年的6月和7月离开虹桥旅行社。原告起诉时将顾敏敏等三人列为共同被告。原告起诉后,与顾敏敏等三人达成案外和解协议,原告遂撤回对顾敏敏等三人的起诉。法院开庭审理时,陈莉莉、荣欣作为原告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姜海敏等人在离开原告单位时,擅自带走原告“华东地区旅游”项目的经营信息,并向虹桥旅行社披露,虹桥旅行社在明知的情况下,使用原告的经营信息。
原告新华旅游社诉称:2001年3月21日,被告姜海敏、王海燕以及案外人荣欣、顾敏敏、陈莉莉未经原告同意在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职,并将各自使用的电脑中所有预定团客户资料及各类业务文件全部删除,带走了所有团队的书面档案资料和结算单。上述五人离职后即至被告虹桥旅行社工作,并利用原告客户资料为虹桥旅行社组团。原告的《企业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员工在职期间和离职三年内对原告的商业秘密必须保密不得泄漏。2001年4月,原告律师函告虹桥旅行社,五名个人系擅自跳槽,尚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虹桥旅行社不应与五名个人建立劳动关系。虹桥旅行社对此置若罔闻,仍继续使用五名个人泄漏的原告商业秘密,造成原告四、五两月旅游旺季业务的全面损失。
为此,请求判令:1.虹桥旅行社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得继续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进行经营活动,并与两名个人被告在原告经营期间对该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扩大知悉范围;2.被告虹桥旅行社、姜海敏、王海燕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6万元、2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在《中国旅游报》、《新民晚报》刊登赔礼道歉声明,消除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