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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论认定搜索引擎构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之帮助行为(8)

时间:2018-12-29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媒体上有的观点认为,该案的判决体现了对搜索引擎帮助侵权行为的认定,笔者认为这是断章取义。另外有些观点还将帮助侵权责任和共同侵权责任混同处理,甚至认为反映共同侵权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就是体现了帮助侵权责任的形式。

  共同侵权和帮助侵权就其形式来说有一定的共性,都具体表现为服务商对直接侵权行为人的行为不作为和提供便利,但仔细分析,我们发现,两者还是有着一定的区别。我们发现,首先,共同侵权需要服务商处于明知状态下,比如说在服务商提供给用户一个虚拟网络空间以后,服务商有监管其内容的责任,一旦这个虚拟空间存放了大量的侵权作品,而服务商在其监管之下依然允许这样的空间存在,这时就构成了共同侵权。现在网络界普遍存在的BT站点服务商就有这样的嫌疑,BT网站的侵权行为大量存在,而服务商继续提供服务就从侧面支持了侵权行为的发生。在百度案件中,百度公司的行为超出搜索引擎服务范围,并且隐性鼓励侵权行为才是其构成帮助侵权的直接原因。这也是美国最高法院在处理MGM v.GROKSTER,LTD.etal案件时采用的观点,就是除了有关产品特性或者知道这些产品将被用于侵权之外,如果还有其他证据显示具有诱发侵权的表述和行为,那么就排除了SONY案确立的原则,帮助侵权就成立,也就是引诱原则。

  通过以上阐述,我们可以得出,媒体关于搜索引擎构成帮助侵权的观点,我们只能说,这是一种媒体的浮躁。搜索引擎技术本身并不会构成帮助侵权,搜索引擎的出现是网络界的一次革命,因为有了搜索,一切变的不同了,网络拉近了人们的距离,而搜索引擎则是彻底的开放了我们的世界,这样的技术无疑是人类社会发展上的一个标志,而否定这样的发展标志无疑是不理智的,是违逆时代发展的潮流的。这就像当初人们排斥印刷术,认为大量的印刷潜藏了非法印刷侵权作品可能的担心一样,是对新技术的恐惧而不是对技术发展的正确认识。不过,这一切如“百度案”案件侵权的出现,才能激励我们的法制更加昌明,法治更加完善,法律如果不被信仰,那么它将形同虚设;法律如果不与时俱进,那么它将如同死水。

  涉案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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