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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论认定搜索引擎构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之帮助行为(7)

时间:2018-12-29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三)以自己的名义提供作品链接的责任。看到这个标题,也许有人会问,以自己的名义提供作品链接,不就是等于搜索引擎提供者自己发布了作品吗?那么它此时不就是一个ICP了吗?其实,这百度在上述案例中帮助侵权所表现的形式,它是指虽然作品本身并不储存在搜索引擎提供者的服务器上,但用户通过搜索引擎进行检索后,系统反馈的链接列表中只有以作品名标识的链接,而并不含有作品来源与作品版权状况等的资料,而且用户只要点击此链接就可以直接开始对作品的下载,就像直接从搜索引擎提供者的系统中获得了作品一样。这种方式多用于MP3等多媒体文件的搜索和下载,它给用户带来了一定的便利,却也直接剥夺了用户的知情权与选择权,使其在面对大量的提供同样作品的链接的时候更加无所适从,必然导致网络中本来就已经“合法”、“非法”作品混杂的版权保护状况进一步恶化。同时,虽然搜索引擎提供者并不对作品本身进行审查也不发布作品,但是,由于它的这种做法使用户产生了对作品来自于搜索引擎提供者的误认,进而使他们基于对搜索引擎提供者的信任认为其获得的作品全部是合法的。搜索引擎提供者的这种做法实质上已经将自己推到了一个ICP的法律地位上,应当对作品的合法性负责。因此,有对以这种形式提供链接的行为进行法律规制的现实需求。

  虽然在“百度案”中上海步升公司并没有以此为据主张百度侵权,但百度显然已经很清楚的认识到了它的行为是为法律所不允许的。其在10月21日对网站的改版中,对每一链接均指出具体来源及声明不对此链接有合法版权负责的做法正是为了规避这一责任。但是,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在现在中国的网络环境中,以这种方式提供链接的大有人在,这无疑会埋下下一场诉讼的种子。

  回归案例本身,百度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依靠纯技术手段,在主观上并没有侵权的故意,其搜索行为本身也不构成侵权。但由于第三方侵权行为的存在(该侵权行为地址又能被其搜索技术毫无保留的加以引用并提供给客户访问),以及客户可能通过该侵权行为的地址实施侵权行为,所以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在此相当于实施了帮助客户侵权的行为,产生了协助侵权的嫌疑。但是,搜索引擎果真需要负帮助侵权的责任吗?

  通过案件最终的判决显示,百度的之所以侵权,不是因为其技术本身,而是因为百度提供的服务超出来搜索服务本身,并从中获取利益,从而构成了侵权。我们得知,第二代搜索引擎技术本身并没有帮助侵权的事实,只有当服务商利用该技术,无节制的提供非法地址,并且从中获取利益(无节制的提供非法地址,提高了非法地址的点击率,具有隐性鼓励侵权的性质,从而也为自己的获利提供了一定的条件。)时,才构成帮助侵权行为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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