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各类国外著作权法又明确规定,无论复制基于任何事由,均不为商业目的。均规定了暂时复制仍属于复制行为。国外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第一,是以个人使用目的复制少量作品;第二,是为课堂教学目的复制少量作品;第三,是为图书馆保存与替代需要复制少量作品;除此之外,还包括广播节目的临时录制,计算机为保存备有软件的个别复制等。其中美国的版权法第107条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该条规定在任何特定的情况下,一部作品的使用是否合理,要考虑的因素应当包括:第一,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包括这种使用是具有商业性质或者是为了非营利的教育目的;第二,有版权作品的性质;第三,同整个有版权作品相比所使用的部分的数量和内容的实质性;第四,这种使用对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
4、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管理的措施
随着网络的普及,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管理日益重要。网络的迷人之处就在于其自由流通的丰富信息资源,不考虑网络的特殊性,一味强调著作权保护,就会限制信息的传播,一方面“作品的数字化”属于复制行为;另一方面,将作品数字化的过程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资金,作品一旦数字化并存在于计算机服务系统,在网络上传输的费用较作品传统形式的相应费用远为低廉。如果不予以一定形式的保护,将使有意投资者望而却步,从而导致数字技术在这一领域不能广泛应用。目前我国已加入WTO,因此我国的著作权法的修订应借鉴国际上的先进经验,尽快与国际接轨。
4.1建立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
该机构具有对科学、文学、艺术作品以及制作多媒体,数据库等汇编作品的管理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著作权集体管理(CollectiveAdministrationofCopyright)是指著作权人(包括邻接权人)以信托的方式把自己的权利转让给管理团体,由管理团体与作品的利用者缔结合同或由管理团体对侵权者依法采取对策。其中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具体措施可以考虑到,科学、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对其作品在进入数字化前进行一次性权利转让这一条款。这样既保证了著作权人的经济效益,又可以方便更多的人从网络上获得知识,以促进经济文化的发展。
90年代初,日本就注意到数字时代著作权的保护问题,提出了建立“著作权权利信息集中机构”的构想,信息集中机构收入的信息包括权利人姓名(名称)、地址,作品名称、类型,保护期、许可条件等。利用者只需按规定缴纳版税,就能任意访问受著作权保护的大量作品信息,高效率地得到使用许可,使利用者只需与一个机构打交道就解决了所有著作权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