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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探析(2)

时间:2018-12-29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2.2.1在将传统作品数字化的过程中,并没有进行创作性的工作,数字化后的作品,没有改变其根本属性,因此可以认定是一种复制行为。

  2.2.2将数字信息存储于磁盘(diskette)、硬盘(disk)及脱机的数字存储器,由于经过电脑的运作,也能被人所感知,所以也应认定属于复制行为。

  2.2.3把数字信息存储于内存、缓冲区等,信息存在的时间短暂,这种暂时的复制也应认定为复制,其理由:第一,暂时复制符合复制的条件,暂时存储的结果仍是对作品内容的一种复制,人们同样可以通过计算机的显示器、音箱等感知作品,人们甚至还可以对它进行修改,增删;第二,作为保护人类智力成果的著作权法,应该及时对网络时代作品的形态和传播方式进行保护,发挥其对网络信息保护、规范和促进的作用;第三,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作品的利用会越来越多地依赖于暂时复制,那么不把暂时复制置于复制权的控制之下,著作权人的权利保护将无法保证。

  3 国外著作权法对复制的规定及限制

  复制权是著作权人决定是否复制或许可他人复制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是著作财产权中最重要的一项权利。《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一款规定,复制权是指受本公约保护的著作权人享有授权或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不论永久或暂时)直接或间接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利。《世界版权公约》第4条之二第1款规定,保证作者经济利益的各种基本权利,其中有准许以任何方式复制等专有权利。英国版权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对作品进行复制是每一种版权作品之版权都禁止的行为。其中第17条第2款规定复制系指以任何物质形式再现作品,此种复制包括利用电子手段将作品存贮于任何介质中。第17条第6款又规定,对任何作品的复制都包括制作暂时性或附属于作品其他用途的复制件。美国版权法第101条定义“复制件”是除录音制品外,作品以现在已知或以后发展的方法固定于其中的物体,通过该物体可直接或间接地借助于机器或装置感知、复制或用其他方式传播该作品。1995年,美国政府发表的《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和1996年8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TO)提出的《关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的条例》实质性条款的基础提案中,都明确规定“作品的数字化属于复制”。

  综观国外著作权法,对于复制的规定一般都有以下基本特点:第一,作品内容的再现性,使用人利用作品时没有改变作品的内容,同时未隐匿变更作品的出处;第二,作品表达形式重复,即指使用人通过物质形式再次制作同一作品的表达形式;第三,作品复制行为是非创造性,使用人再现作品内容与重复作品表达形式时没有进行创造性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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