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D公司、苗某某、申利达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法院认为:一、TD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法院认为,苗某某与申利达公司上诉称,TD公司的商业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早从2002年开始,TD公司就向四川石油管理局物资总公司、中国石化集团石油工程西南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中国石油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川中油气矿等四川片区客户供应石油钻采设备,经过数年交易,TD公司掌握了上述客户的商品需求、价格底线、具体业务经办人员的联系方式等信息,形成了包括上述客户在内的四川片区销售网络。该销售网络系TD公司经过数年的努力形成,具有一定的市场价值,且不可能从公开渠道获知。TD公司与包括苗某某在内的员工并订有保密合同,约定员工对公司的经营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故上述信息依法构成商业秘密。第二,构成商业秘密的经营信息,并非指该信息中的所有内容均不可能从公开渠道获知,而是指该信息系权利人投入一定的劳动搜集整理而成、能为权利人带来市场利益、并经采取合理措施予以保密的信息整体。故即使TD公司拥有的四川片区的客户是国内知名企业,也不能仅据此否定TD公司的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同样,也不能仅根据客户购买商品时采用询价或招标的方式来否定上述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二、苗某某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
2002年和2006年,TD公司两次与苗某某订立合同,其中除了约定保密义务外,均明确规定苗某某在职期间不得为同业竞争对手提供服务。苗某某作为TD公司员工,利用所掌握的TD公司商业秘密,为其妻子开办的企业提供服务,显然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
三、苗某某与申利达公司侵犯了TD公司的商业秘密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申利达公司设立于2002年2月,苗某某的妻子张秀红为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与TD公司基本相同。申利达公司在设立后,先后与四川石油管理局物资总公司、中国石化集团石油工程西南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中国石油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川中油气矿进行了产品交易。苗某某本人还多次以申利达公司业务员的身份为申利达公司联系业务、签订合同。据此可以认定:苗某某将其掌握的TD公司的商业秘密泄露给申利达公司,并直接利用该商业秘密为申利达公司的经营服务,申利达公司明知苗某某任职于TD公司,故苗某某与申利达公司系恶意串通,共同侵犯了TD公司的商业秘密。
苗某某与申利达公司上诉称,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主要理由是:1、申利达公司的销售行为主要通过招标和询价实现,相关客户并非苗某某提供,与所谓商业秘密无关。2、TD公司不在涉案客户的询价名单之列,而主张这些客户为其商业秘密,违背客观事实。3、大部分业务是申利达公司特有的产品,TD公司并不生产。对此法院认为:第一,四川石油管理局物资总公司等采用的招标和询价,均系在其现有客户内定向进行。而申利达公司之所以能成为其客户,正是苗某某利用TD公司商业秘密帮助申利达公司做到的。TD公司不在询价名单之列,也正是申利达公司取而代之的结果。第二,即使申利达公司研发出新的产品,该产品仍属石油钻采设备,其向四川石油管理局物资总公司等供货的行为,仍然是建立在其利用不正当手段成为四川石油管理局物资总公司等供应商的基础上,故其据此主张不侵权,依据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