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1电话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长昊维权百科 > 办案手记 > 软件著作权办案手记 >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软件著作权职务作品与委托作品的区别

办案手记

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商业秘密办案手记 软件著作权办案手记 不正当竞争办案手记 集成电路办案手记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软件著作权职务作品与委托作品的区别

时间:2018-12-25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软件著作权职务作品与委托作品的区别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案件导读:

我国著作权法、专利法、计算机保护条例对职务作品、发明和软件都有相关的规定,但是并非一致。专利法对职务发规定了四类,并对职工离职后一年内的发明做了特别规定,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弱化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在决定职务作品中的作用,同时没有提到职工离职后是否存在职务软件作品问题。

本案是聘用员工与单位发生作品著作权纠纷,在聘用单位所接受的任务是否均应当视为职务,本文引用该案例简述职务作品和委托作品的区别。

案情简介:

2004年1月5日,原、被告九江市HQ公司签订了三年《聘用合同》,被告安排原告画机械图纸。200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关于PLC电液控制机构软件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开发PLC电液控制机构软件应该是数字化,所有控制点完全满足BL-Ⅱ电液控制机构技术要求,交付时间为2004年9月开试上机试验,”。
2004年9月原告完成协议约定的软件开发,实验成功后被运用到被告的全智能比例电液控制机构中,产品经检验合格后销往全国各地。在开发期间,被告提供过笔记本电脑给原告使用,并允许原告使用其零部件,同意原告出差到上海了解相关技术问题。至2005年1月4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开发费11800元。2006年7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全智能比例电液控制机构实用新型专利,被告法定代表人郭俊杰成为专利权人。

而就PLC电液控制机构软件的著作权,原告认为,原告的软件开发行为是受被告委托的行为,委托协议中未对软件著作权的归属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该委托开发软件的著作权应属于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享有PLC电液控制机构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法院判决:

一、原告宫某享有PLC电液控制机构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九江市HQ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律师评析: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黄雪芬总结:软件成为职务作品具备的条件:是直接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或是本职工作可以预见或自然的结果,同时是否使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成为酌情考虑的因素.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弱化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在决定职务作品中的作用,同时没有提到职工离职后是否存在职务软件作品问题。
 
在《著作权》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在诉讼中,原告认为,原告的软件开发行为是受被告委托的行为,委托协议中未对软件著作权的归属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该委托开发软件的著作权应属于原告。原告宫某受聘于被告处从事机械描图工作,其确实签署《聘用合同》,那么这样就可以直接将软件著作权的权属归为单位所有吗?综合本案分析,开发PLC电液控制机构软件的工作职责并未明确规定在原、被告之间的聘用合同之中。可见,目前此情况不符合《著作权》第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双方合意约定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那么是否属于其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况,应当进一步分析原告完成开发PLC电液控制机构软件是否为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涉案软件开发事项的相关材料,并与原告另行签订委托开发协议,该协议对委托事项,开发周期,成果交付,开发经费等事项都有明确的约定。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宫某是受被告委托进行涉案软件的开发,原告宫某是完成系争软件作品的设计人。

而被告辩称原告在开发涉案软件时利用了被告的手提电脑、零部件,以及被告准许原告到上海调研构成主要使用了法人的物质技术条件。主要使用了法人的物质技术条件,应当是该物质技术条件在设计人开发软件过程中起关键性作用。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只是对原告开发软件提供方便、资金支持和相关辅助,而原告开发的软件已为被告无偿使用,被告尚不能证明原告主要使用了被告的物质技术条件。

委托作品,是指委托人与作者达成合意,并向作者支付约定的创作报酬,由作者按照委托人的意志和具体要求而创作的特定作品。有学者认为,职务作品的完成也是单位对作者的一种委托结果,属于内部委托,而委托作品属于外部委托。基于以上的争论,笔者对两者进行比较区分。

首先,作者法律地位不同。职务作品中作者与单位存在隶属关系,按照单位的安排进行作品创作,处于被领导的地位。而委托作品中,作者和委托人是平等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共同协商、共同制定作品的内容,规定作品完成时限和酬劳等。

其次,创作基于的法律关系不同。职务作品的创作是建立在作者与单位或其他组织签订的劳动合同或事实雇佣关系之上,而委托作品的创作是建立在作者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合同关系之上。

最后,著作权归属不同。职务作品按照法律规定执行。而委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遵循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归作者的原则执行。
 
侵犯商业秘密罪专业辩护律师团——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唯一官网:www.supermecourt.com)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律师团,10年专注于侵犯商业秘密罪法律服务经验,深圳最早的专业化律师团队,数百起侵犯商业秘密罪总案件处理经验,侵犯商业秘密罪经侦立案、侵犯商业秘密罪证据调查、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鉴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审计、商业秘密罪辩护等。专注于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一条龙法律服务。
 



文章声明:本网站发表的文章包括原创信息、转载信息和会员投稿,如您认为上述内容涉及个人、企业隐私或涉及著作权,要求修改或删除的,请发邮件至:1870527569@qq.com,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长昊维权百科

联系我们

长昊胜诉判决书

长昊简介 电话:15915344883、15800707700  邮箱:1870527569@qq.com

声明:本网站由嘉莱特文化传媒运营 Copyright @ 2009-2019 长昊 版权所有 备案号:粤ICP备15055623号

嘉莱特文化传媒法律顾问合作单位: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座机:(0755)26751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