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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著作权是否也可以为夫妻共同财产【侵犯著作权罪律师】

时间:2021-03-30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基本案情】
原告金*诉称:原、被告均系离异后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登记结婚前曾签订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婚后被告向原告要求变更上述协议,因原告未予同意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后被告又猜疑原告与前妻有不正当关系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双方曾就离婚及财产分割多次协商未果,2010年10月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因双方未能就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撤诉,现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1、原、被告离婚;2、现在各人处及各人名下的财产归各人所有;3、离婚后,原、被告共有的上海市闸北区天目西路x室房屋(以下简称“天目西路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x室房屋(以下简称“汉江路房屋”)产权及江苏省常州市通江大道x房屋(以下简称“通江大道房屋”)产权均归被告所有,因天目西路房屋无贷款,汉江路房屋和通江大道房屋仍有贷款,天目西路房屋的价值比汉江路房屋和通江大道房屋两套房屋价值(扣除贷款部分)高出人民币1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故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500000元,若天目西路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汉江路房屋产权和通江大道房屋产权均归原告所有,则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500000元。
被告梅*辩称:婚后原告经常欺骗被告,并常对被告发脾气,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原、被告名下的共同存款;原告系上海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90%的股权,要求分割x公司的未分配利润1500000元、软件著作权、商誉权。关于原、被告共有的房屋:要求天目西路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汉江路房屋产权和通江大道房屋产权均归原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5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及经济等产生纠纷,致夫妻关系失和,2010年12月本案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2007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约书”,该“合约书”载明:“双方决定于2007年4月20日进行婚姻登记,在办理结婚法律手续前,双方特就财产等事宜作出如下约定:一、双方婚前财产现金部分各属个人财产。通江大道x室为双方各50%共有。金存款/元,梅存款/元。二、金*在老家常州市新北区x村的宅基地及房产(包括已有房屋及新建房屋)属金*个人财产。金*在常州市新北区百丈镇x室房屋属金*个人财产。三、上海x公司是金*与金x合股成立,该公司在双方婚前财产属于金*和金x按90%和10%股份共有,该公司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金*和梅*所得财产为双方共有。四、不论婚前和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所得的继承和赠予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五、该合约后,如双方另有约定,约定的条款与本约定相违背时,按新约定的条款处理。六、该合约书一式二份,双方签字即生效,双方各执一份”。该“合约书”有原、被告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07年4月20日。
又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购买了江苏省常州市通江大道x房屋,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婚后原、被告又购买了江苏省常州市汉江路x室及上海市闸北区天目西路x室两处房屋,房屋权利人均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
再查明,上海x有限公司于1999年4月14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2000000元,被告金*认缴资金额为1800000元,占该公司注册资本90%,案外人金x认缴资金额为200000元,占该公司注册资本10%。
审理中,原、被告就以下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
1、现在天目西路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有餐桌一张、办公桌二张、书桌二张、单人床二张、双人床二张、挂壁式空调机四台、电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上述财产由取得天目西路房屋产权的一方所有,不给付另一方财产折价款。
2、除原、被告名下的存款、房产及x公司有关财产以外,其余现在各人处的财产归各人所有。
原、被告另就以下问题存在分歧:
1、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表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第三次开庭审理时表示,如果x公司的财产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则同意与原告离婚,否则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2、被告主张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内有夫妻共同存款,要求依法分割;原告则否认己处有存款可以分割。
3、原告主张离婚后天目西路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通江大道房屋产权及汉江路房屋产权均归被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500000元;被告则主张从照顾女方利益出发,要求天目西路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通江大道房屋产权及汉江路房屋产权均归原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500000元。
4、被告主张要求分割x公司的未分配利润1500000元、软件著作权、商誉权一节,被告主张x公司存在未分配利润超过1500000元,x公司还有软件著作权及公司的商誉权,均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主张x公司系原告婚前成立的公司,原告系该公司股东,但x公司从未向股东分红,原告担任x公司的经理及法定代表人,从x公司所取得的经营收入等已全部用于原、被告购房和日常生活。
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籍资料、房屋产权登记信息、x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离异后再婚,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及家庭经济等发生矛盾,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被告虽主张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但被告曾于2010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失和,在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就解除婚姻关系达成一致意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若本案不能一并处理x公司财产,则不同意离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就现在天目西路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以及除双方名下的存款、房产及x公司的财产以外,其余现在各人处的财产归各人所有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原告处现有夫妻共同存款,要求予以分割,但被告未能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亦否认己处有存款,被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就此一节被告可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被告另主张要求分割x公司的未分配利润1500000元以及软件著作权、商誉权,因被告主张的权利对象系x公司,涉及x公司的财产利益,被告可就此另行向x公司主张。关于原、被告名下的房产,通江大道房屋系原、被告婚前购买,双方在2007年4月20日的婚前财产约定中确定原、被告各享有该房屋50%的产权份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原、被告就天目西路房屋、通江大道房屋及汉江路房屋的价值及分割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就上述三处房产具体如何分割,根据双方的房屋居住使用状况及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应以天目西路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通江大道房屋产权及汉江路房屋产权均归原告所有(并负担房屋贷款),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50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金*与被告梅*离婚。
二、现在上海市天目西路x室房屋内的餐桌一张、办公桌二张、书桌二张、单人床二张、双人床二张、挂壁式空调机四台、电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均归被告梅*所有,其余现在各人处的财产归各人所有。
三、离婚后,江苏省常州市通江大道x房屋产权及江苏省常州市汉江路x室房屋产权均归原告金*所有,上述二处房屋的银行贷款由原告金*负责偿还,上述二处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由原告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为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金*负担,被告梅*应尽配合义务;上海市天目西路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梅*所有,被告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给付原告金*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00000元,上址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由被告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为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梅*负担,原告金*应尽配合义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00元,由原告金*、被告梅*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在线】
软件著作权取得的收益属于软件著作权的财产性权利,一般来讲是属于软件著作权所有人享有的。但要是软件著作权所有人取得该收益的时间是在合法婚姻关系期间的话,此时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呢?
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但双方另有书面约定的除外。上述的知识产权收益,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 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因此,在夫妻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在离婚时,可以要求将一方的著 作权所取得经济收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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