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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软件著作权律师认为软著案子应当注意的两大点

时间:2018-12-26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软件著作权律师认为软著案子应当注意的两大点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软件著作权律师认为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犯罪目前在实务领域内仍然是一块办理比较困难的案件,因为计算机软件涉及技术、程序、服务器、源代码等多种因素,这导致侵犯软件著作权罪证据收集存在一定的难度。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软件著作权律师经过多年办案经验总结出软件著作权案子应当注意的两大点。

  第一、 理解计算机软件的含义

  计算机软件指程序以及开发、使用和维护所需要所有文档。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而可以由季孙吉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以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为什么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软件著作权律师认为当事人需要清楚地理解计算机软件的含义呢,因为当事人在遇到侵害寻求律师帮忙的时候需要跟律师清楚地沟通自己是哪里被侵权了,这样才有助于律师明确实事结合法律手段为当事人排忧解难。

  第二、 注意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原则

  “实质性相似加接触”才是核心标准。只有证明涉嫌侵权作品与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构成实质相似,同时作品权利人又有证据表明被告在此前具备了接触原作品的机会或者已实际接触了原作品,才能判定为著作权侵权。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软件著作权律师认为“实质性相似”的判断依据和判断角度如下

  (一)判断依据

  在认定作品是否“实质性相似”时,应将作品中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部分与被控侵权作品的相应部分进行比对:一是在字面相似的情形下,法官可以综合考虑所抄袭的数量及其在被抄袭作品中的分量。通常,所抄袭的数量与构成侵权的可能性成正比。但是,如果抄袭的部分已经构成了原告作品中的精髓,即使只是一小部分,也可能认定为侵权。二是在非字面相似的情形下,应以整体上的相似作为非文字部分之间实质性相似的根据。例如,美术作品,一般从色彩、形状及构造、内容等方面进行比较来认定实质性相似,但不应仅以作品中衬片的拍摄、采光角度、形状、颜色、图形布局某个方面的细节特等征作为判断依据。

  (二)判断角度

  根据作品的不同受众,法官应当具体选择不同的判断角度:一是从一般社会公众的角度作出相似性判断。在文字、美术等作品方面,侵权人常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权利客体稍加变化,引起他人视觉上混淆,进而产生错误判断。此时,法官应当从一般社会公众的立场和角度出发,抛弃专业知识的影响,以一般理性人的认知能力和理解能力对原被告作品是否实质相似进行判定。二是从普通专业人员的角度作出相似性判断。由于侵权行为人把他人权利中的某些因素作了非创造性的变化,而这些变化是该行业的普通技术人员可以自然联想到,侵权产品与原技术具有实质相同的效果。此时,应以该行业的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作出判断。

  本案中,涉案两美术作品的市场受众均是一般消费者,其整体画面所表达的内容、图形布局、色彩、结构实质相似,以普通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在看过两作品之后不能明显感觉到这两部作品之间的差异。

  简单来说,就是只要原告证明被告有机会接触原告作品,在此基础上完成的作品如果与原告的作品基本相同则可以推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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