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著作权法》第53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从这条规定的后半部分可以看出,面对著作权侵权的指责,发行复制品的发行商和出租商如果不能自证其复制品有合法来源,要承担法律责任。《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也有类似的规定,“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或者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在审判实践中的通常做法是:只要进货渠道合法就构成来源合法。如 “合法来源”是指销售商所销售的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能提供供货者,合法取得既包括进货渠道合法也包括进货方式合法。如通过正式的购买合同取得产品;产品价格合理,有商业发票证明。但如果明知或应知产品涉嫌侵权如三无产品仍购买,即使是正规的商业途径,法院也有可能不支持“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
因此,实践中销售商欲免责,往往需证明以下:一是不知道所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二是证明所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所谓“不知道”是指按照正常人施以一般的注意力不能发现其所实施的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即销售商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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