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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软件著作权保护

时间:2018-12-27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软件著作权保护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1991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称《条例》)颁布实施,2001年修订。《条例》确立了我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基本理念与制度,明确将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应用,促进软件产业的发展作为立法宗旨,强调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这一软件著作权模式既考虑了计算机软件作品的复杂性、创新程度参差不齐的实际状况,又兼顾了权利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的平衡,顺应了当时我国软件产业发展的需要。

  《条例》以单行行政法规的形式赋予计算机软件权利人享有发表权、复制权、署名权、修改权、发行权、取得报酬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翻译权等,软件作品的主体主要是法人和组织,软件权利人享有权利的属性以经济权利为主,精神权利为辅,彰显了软件作品实用性和工具性的特点,基本符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的规定,在当前正在进行的著作权法修订中,这些行之有效的制度应当继续发挥应有的作用。

  在现实中,软件著作权保护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软件正版化制度基础相对薄弱、网络环境下软件作品的使用问题、软件盗版等问题。软件著作权保护亟需全面深入的制度创新以更好地保护软件著作权人合法权益,保障我国软件产业持续健康发展。

  一、提高立法层次,一体化保护软件著作权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是以国务院单行条例的形式实行特别法保护,这种保护模式、力度还有待加强。在此次著作权法修订中,需考虑将计算机软件作品和其他类型的作品纳入一体化法律保护中,将计算机软件作品作为著作权法法律规制的一般性作品加以保护,不再设置软件保护的特别法。

  一体化的立法保护能够提高软件保护的效力等级,增强保护的性。制度设计上可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基本理念和行之有效的主要制度纳入著作权法的统一制度系统,将上述一体化保护理念贯彻到相应的制度设计上,切实建立一体化保护软件著作权的法治机制。

  二、吸收国外立法经验,科学界定计算机程序

  软件技术的发展以及国内外软件版权保护的实践表明,计算机程序的内涵较之先前有了实质性变化,计算机程序的独创性不仅体现在指令上,还体现在相关数据上,在软件技术实现和功能实现中指令、符号、数据不可分割。《俄罗斯民法典》(著作权法)将计算机程序界定为:以客观形式表现的,用于电子计算机或其他信息处理装置运行的数据与指令的总和,准确地表达了计算机程序内涵与属性的最新变化,恰当地反映了当今计算机程序使用和发展的态势。建议我国在此次著作权法修订中吸收国外的立法经验,将计算机程序界定为,以客观形式表现的,用于电子计算机和其他信息处理装置运行的数据与指令的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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