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通过侵权软件对比确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台湾精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名人电脑开发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案中,法院历时4年做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被告软件的特征模板变换矩阵系由汉王软件特征模板变换矩阵的规律性变换得来,构成了对汉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犯,判决两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有的法官曾对司法实践中识别判断侵权软件的方法和步骤进行了归纳,首先对被控侵权软件与权利人的软件直接进行软盘内容对比或者目录、文件名对比;其次,对两软件的安装过程进行对比,注意安装过程中的屏幕显示是否相同;第三,对安装后的目录以及各文件进行对比,包括对比文件名、文件长度、文件建立或修改的时间、文件属性等表面现象;第四,对安装后软件使用过程中的屏幕显示、功能、功能键、使用方法等进行对比;最后,对两软件的程序代码进行对比。
长昊律师事务所软件著作权专业维权团队认为前面几个步骤固然重要,但最主要的显然是最后的程序代码比对阶段。在司法实践中,权利人提起计算机软件侵权诉讼时,能够取得的指控被告侵权的证据往往是被控侵权软件的目标程序,因此首先能够进行对比的是二者目标程序的同一性。但目标程序同一性判断只是软件侵权判断的基础,两软件的目标程序相同,并不能直接得出两软件同一的结论,因为不同的源程序可能实现相同的功能,通过编译可能得到完全相同的目标程序。因此,在目标程序相同的情况下,还需进一步判断与目标程序相对应的两软件的源程序是否同一。如果两软件的源程序实质相似,则可判定两软件相似,被控侵权行为成立。在诉讼中,常常出现被控侵权人拒绝提供与目标程序相对应的源程序或所提供的源程序与被控侵权的目标程序不对应的情况,此时被控侵权人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二者目标程序相同的比对,可以推定二者的源程序相同。如原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年审理的香港万钧计算机公司诉海威电子公司、海威计算机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经比对双方的软件在光标显示、造字功能、造片语功能以及编码设计上有相同的错误,且被告未能提交源程序,因此法院推定二者的源程序同一,并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在进行侵权对比时,虽然往往以目标程序的同一性作为进一步比对源程序的前提,但在司法实践中,也曾出现虽然两软件的目标程序并无明显相同的程序段,但法院认定侵权成立的案件。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杭州英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上海三锐公司等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斛中,经委托鉴定机关对原告与被告相应软件的目标程序进行鉴定,鉴定机关认为两目标程序对比难以得出二者是否有相同程序段的结论,需对比软件源程序或者反编译程序。在被告以计算机硬盘损坏,源程序已丢失为由,未提交源程序的情况下,鉴定机关将两软件的目标程序分别进行反编译。经对比,两个反编译程序没有明显相同的程序段。但鉴定专家提出,二者目标程序中有近300项相同的字符串资源,18项相同的类名或者全局变量名,两项相同错误文字表达。
专家认为,如果双方完全独立地开发各自的软件,能够同样采用这些字符串资源、类或全局变量以及错误文字表达的几率极其微小,尤其是对于类名、全局变量名、错误文字表达这种随意性很强的内容更是如此。法院认为二者的目标程序中虽无明显相同的程序段,但有一定相同的字符串资源、同名的类或全局变量以及同样文字错误等情况,此时需进一步对比二者的源程序,而被告故意逃避法院所采取的证据保全措施,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其软件的源程序,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在计算机软件侵权判断中,除涉及软件程序代码的比对外,有的案件还涉及两软件的程序代码不同,而只有软件文档部分存在侵权的情况。
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底审结的北京图形天下公司诉金启元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中,原告指控被告制作销售的软件侵犯了其“G02Map—Mapping Information Platform天下地图信息平台系统V6.0”软件著作权。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的软件与原告的软件使用不同的开发语言,软件源程序不相同,运行环境也不相同,而二者的文档有部分相同。法院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涉案软件文档的著作权。法院认为在计算机软件程序不侵权,而文档出现侵权的情况下,仍然属于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但在法律文书的表述上应明确界定,侵犯的是以文字表现的文档的软件著作权衢。就计算机软件文档出现侵权的情况,如果严格按照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机软件包括程序和文档,侵犯文档著作权的行为也属于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面对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过程中出现的各种主观、客观原因造成的难题,在维权前期准备阶段,需要专业的软件著作权维权队伍的介入,将案件往后推进过程所可能遇到的难点提前做好准备以及预测,一支创新性、专业性、跨领域性、综合素质高的维权队伍才能打好维权之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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