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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中国软件著作权保护的立法进程

时间:2018-12-27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中国软件著作权保护的立法进程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 一) 软件列为著作权法保护客体和第一版《软件条例》的发布

  在20 世纪70 年代到80 年代中期, 日本曾经有过保护程序两种方案的激烈争论 一种是日本通产省根据程序的特点单独立法保护的方案, 另一种是日本文部省采用著作权法保护的方案 后一种方案与美国当时已经采取的软件保护立法模式一致 在美国施加强大压力之后, 日本国会于 1985 年通过立法, 决定采用后一种方案。美国当时对日本的国内立法尚且如此干涉, 此后对中国的软件保护立法施加影响, 就毫不奇怪了。

  在此背景下, 中国显然不可能创设一种如日本通产省方案所说的“软件权”或“程序权”这样的新型知识产权 而只能仿效美日将软件纳入著作权法保护体系的做法, 但是中国却也没有采用美日在著作权法内直接增加若干条款的做法。

  中国软件著作权保护的立法进程, 有着美国施加影响的明显痕迹 在 1989 年中美知识产权谈判中, 中国承诺在制定著作权法时, 将软件列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因此, 在1990 年9 月7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著作权法第一版中, 软件被列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由于对软件可以采用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商业秘密法、合同法等多种法律从不同角度进行保护, 所以, 专门规定软件著作权保护办法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名称准确说来应该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条例》。

  ( 二) 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的签署和《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的发布

  在第一版《软件条例》中, 尽管有不少条款明显来源于美国版权法, 但至少有两方面的规定仍然是美国方面不满意的。

  其一, 是规定 在本条例发布以后发表的软件, 可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登记申请 ;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软件著作权的登记,是根据本条例提出软件权利纠纷行政处理或者

  诉讼的前提 这意味着, 在《软件条例》1991年6 月4 日发布之前发表的美国软件不能在中国申请著作权登记; 一旦发生与这些软件相关的著作权纠纷, 美国软件的著作权人在中国既不能申请行政处理 也不能到法院起诉 只有1991 年6 月4 日之后发表的美国软件才能在中国获得实质性的保护, 而且这种保护还必须以办理软件著作权登记作为前提。

  其二, 是规定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 25 年到期后可申请续展 25 年 美国方面要求一次给足50 年保护期。

  上述两个问题中, 第二个问题从时间上说不必着急; 第一个问题则是当时的一个现实问题, 这对美国软件公司的利益至关重要。因此,在1991 年开始的中美知识产权谈判中美国向中国施加了巨大压力 在1992 年1 月17 日谈判结束时签署的中美两国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 以下简称《中美谅解备忘录》) 中, 美国在上述两方面的要求得到了满足 据此, 中国国务院在 1992 年 9 月 25 日发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中规定:外国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学作品保护, 可以不履行登记手续, 保护期为自该程序首次发表之年年底起五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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